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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18]有關德、日兩國刑事補償之理論基礎,參照李錫棟,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以刑事被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2007年,頁104以下。
[19]本件解釋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是否亦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而得請求刑事補償加以認定,或許鑑於該羈押行為之特殊性;惟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即便因預防性羈押而受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僅須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即為以足,see Capeau v. Belgium, no. 42914/98, decided on 13 January 2005, para. 25.
[20]再者,人民一旦獲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若以人民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其羈押或收容而拒絕予以刑事補償,如同國家以此方式否定或質疑人民所獲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無罪判決之正當性,換言之,以此否定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亦即,本件解釋系爭規定以人民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得否聲請國家刑事補償之要件,無異使人民即便獲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無罪確定判決,仍須提出足以證明其無罪之事實,而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有違。此為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歷來見解,即一旦人民獲得確定終局之無罪判決,不得就其經判決宣告無罪加以質疑,亦不得於人民請求賠償或補償時,以是否完全去除其有罪之疑慮作為憲治或剝奪其權利之事由。其爭議在於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5項雖然規定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羈押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合法逮捕或拘禁、羈押,而事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程序性終結裁判及無罪確定判決,若因此無法請求賠償或補償,將與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不符。See Sekanina v. Austria, no. 13126/87, decided on 25 August 1993, para. 30; Hammern v. Norway, no. 30287/96, decided on 11 February 2003, paras. 46-48; O. v. Norway, no. 29327/95, decided on 11 February 2003; Del Latte v, The Netherlands, no. 44760/98, decided on 9 November 2004, paras. 32-33; Capeau v. Belgium, no. 42914/98, decided on 13 January 2005, para. 25.
[21]至於此項請求權本身得否構成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客體,而轉化同受財產權之保障,亦值研究。
[22]參照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釋字第487號解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第10期,2000年5月,頁9以下。
[23]Ulrich Beck, Risikogesellschaft. Auf dem Weg in eine andere Moderne (1986); 中文翻譯,見汪浩譯,風險社會—通往另一個現代的路上,巨流圖書公司,2004年2月。
[24]日本行政法學界即發展所謂「危機行政」的概念,特別針對國家行政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危機/風險,從制度、程序、賠償與補償等問題開始研究其對策與國家應有之作為,參照岡田正則,災害‧リスク対策法制の現状と課題,法律時報,81卷9號(特集:災害‧リスク対策の法的課 題),2009年8月,頁4以下;下山憲治,災害‧リスク対策法制の歷史的展開と今日的課題,法律時報,81卷9號(特集:災害‧リスク対策の法的課題),2009年8月,頁8以下。日本最高裁判所藤田宙靖法官於其補充意見中,亦提出基於日本憲法人民生命、生存權之保障,國家應負有所謂「風險的保護義務」,參照最大判2005(平成17).12.7(小田急高架化事件),民集59卷10號,第2645頁。
[25]例如2009年8月初於台灣南部發生的「八八風災」,一方面是由於降雨量超乎歷年統計之預測,另一方面則是長期以來對於國土開發欠缺統整前瞻的規劃。由於降雨量百年難見,國家因此有無違法行為,其判斷上即有爭論,例如,假如因雨量而必須於附近水庫進行洩洪,卻因此造成下游地區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因此受到侵害,難謂相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因而尚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如同注射新流感H1N1疫苗而發生生命、身體之損害,亦難謂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對於此種情形,即有損失補償責任之適用。日本最近實務上亦有認為,由於降雨量超乎橋樑管理人員之可預見之範圍,橋樑管理人員因此未能即時進行橋樑通行管制,造成人民權利因此受損,並未構成日本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項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本案則涉及橋樑管理人員不作為之違法性判斷)之賠償責任。參照札幌地裁平20.12.17判決,判例タイムズ,第1307期,2009年12月,頁1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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