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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多數意見援用人民財產權因公益而受國家合法侵害所生之徵收補償概念,卻未能進一步釐清在此概念下之特別犧牲,如何適用於非財產法益之侵害,僅以國家合法行為「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仍無法明確判斷所稱犧牲與應予補償之範圍。此外,源自徵收補償之特別犧牲概念,理論上有其以公益需要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性(gezielter Eingriff),即便德國實務見解之後放寬,而以「直接侵害性」(unmittelbare Beeinträchtigung)作為人民基本權利變動之依據,然而,就人民因羈押或刑之執行等而受基本權利之侵害,則難謂係國家公權力行為之目的性侵害或直接侵害之結果[17]。
其次,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系爭規定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多數意見以其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單純從冤獄賠償法作為刑事補償制度之一環,本即無須規範人民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僅需以國家為公益需要之合法行為是否構成特別犧牲為斷;而本件解釋之此種特殊的國家補償類型,則不問是否構成特別犧牲,以國家對人民有羈押或刑之執行之事實,而人民有獲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國家即應一律予以補償[18],同時亦不應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受限制或剝奪之事由,排除系爭規定適用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因刑事訴訟法[19]、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檢肅流氓條例所受羈押、收容、留置、刑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國家行為[20]。
至於人民是否有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造成國家所為羈押或刑之執行之事實,則屬請求國家補償多寡的減免事由,尚不得以之作為人民請求國家補償權利之構成要件,繼而完全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21]。故系爭規定以人民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羈押或刑之執行以為差別待遇,進而完全剝奪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有違[22]。就冤獄賠償法屬於國家補償責任部分,該法第二條排除請求補償所列舉之事由,應為通盤檢討。
四、風險社會的國家責任
綜上所述,基於我國國家賠償制度與現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在欠缺如德國法制發展歷史之依據下,貿然援引特別犧牲之概念而適用於國家合法行為侵害人民非財產法益之情形,並無助於我國國家責任體系發展,而應基於我國憲法規範與現行若干立法賦予人民對國家合法行為造成基本權利侵害之請求權,進一步釐清冤獄賠償法之定位與刑事補償政策,逐步充盈我國國家責任體系之完整。本件解釋應是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後另一個開始,而非結束。特別是隨著人類科技發展以及生態環境的劇烈變遷,現代社會已成為如德國社會學家Ulrich Beck在上個世紀所提出的「風險社會」(Risikogesellschaft, Risk Society)[23]。現代國家在此風險社會中的角色以及所扮演的功能,不僅是作為社會風險的管理者,國家本身亦可能成為一個社會風險。由於現代社會高度經濟成長所帶動的科技高度專業化,科技的規模不斷擴增,進一步使得科技於社會日常生活的運用依存度隨之加深,卻隱藏科技安全性的疑慮,同時產生環境公害問題以及許多無法預測的社會風險。
此外,社會關係的複雜化與全球化,國家政策所能影響的層面外部化因素亦不斷增加,復以不同世代之間的利害關係等等,均與所謂「自然風險」不同,這些「人為風險」超出一般社會預警機制與事後危機處理之能力,甚至是經過理性決策的結果,而使得國家行為與政策所衍生的問題日益複雜[24],其所造成人民權利侵害的責任界定亦趨困難[25]。因而,如何降低社會風險亦使得現代國家的功能定位須隨之調整,此亦未來建構我國國家責任體系的一個重要面向。
【註腳】
[1]關於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發展之演進,詳見拙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2009年7月,增訂一版,頁7以下。
[2]原文如下:Einzelne Rechte und Vortheile der Mitglieder des Staats müssen den Rechten und Pflichten zur Beförderung des gemeinschaftlichen Wohls, wenn zwischen beyden ein wirklicher Widerspruch (Collision) eintritt, nachstehn.
[3]原文如下:Dagegen ist der Staat denjenigen, welcher seine besondern Rechte und Vortheile dem Wohle des gemeinen Wesens aufzuopfern genöthigt wird, zu entschädigen gehalten.
[4]有關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與學說討論,以及類似徵收侵害之補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之說明,詳見拙著,前揭書,頁22以下。
[5]具體構成要件之討論,詳見拙著,前揭書,頁27以下。
[6]同上,頁30以下。
[7]同上,頁31,註100。
[8]民國84年4月7日制定公布、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名稱並施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9]民國87年06月17日制定公布、最新修正為95年12月18日。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10]民國97年8月13日制定公布並施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對因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除,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患,給與撫慰及補償,並保障其醫療及安養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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