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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基於這種槍械恐懼症,立法者採取極為嚴厲的處罰措施,而且不以有無出於犯罪的動機(揚棄刑事思想最注重的「動機論」),只單純的持有與寄藏,以及不為犯罪目的而製造(改造)槍械、販賣等‥‥‥,即構成重罪,顯然出於過度的防衛心態。立法者對於立法目的所為的刑度規範,固然可為一定的裁量,是為立法者的「預測特權」(Prognosenpriveleg),即應獲釋憲機關之尊重(本院釋字第五四四號及第六四六號解釋參照)但如果出於非理性的因素(例如某些恐慌心態),而超出了理智的界限時,便有了裁量濫用的違憲性。儘管釋憲聲請未提出此質疑,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未察覺本法所流露出「全盤過度立法」,反而許可立法採行這種「根絕槍械持有」的立法例,已與憲法理念未洽。可以再由下列幾點論點來闡明之:
(一)淘空了人民的正當防衛權利
槍械,尤其是較低殺傷力的槍械,和其他法律得以管制的物品(例如毒品)不同,光是持有之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或自己權利造成侵犯,也並不當然觸犯公共利益。槍械如同刀刃有兩面功能,可以傷人,亦可自衛。因此,西方國家泰半許可人民為了防衛自己或家人的安全而持有槍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即明白規定,人民得擁有及攜帶槍械(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的基本人權。這個人權如同其他人權一樣,都可受到法律的限制,易言之,對得持有槍械的種類(例如只限於殺傷力較小、不能高速連續擊發的槍枝及火砲)、持有者資格(不能有前科)、攜帶場合(只限於置於屋內)及時間,以及其他管制方式(如警察定期檢查),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明定[1]。德國亦有所謂的武器法(Waffengesetz)的詳盡立法。顯示國家即使承認人民擁有槍枝,亦非為「無政府狀態」,而可施以適當及嚴格的管制。國家應將重心置於防範及處罰犯罪而使用槍械,而非取締而無犯罪目的的擁有(及相關聯之製造、買賣)槍械行為。
人民擁有槍械的主要理由乃是「自我防衛」(self-defense)。在人民所有的基本人權中,最重要的闕為生命權及生存權。人民為了保障其生命及其家人的生命與健康,得採取一切手段來防止不法的侵害。這種可「窮盡一切手段」的防衛權,已經提升到自然法所保障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而獲得了最高的正當性。因此,當只憑個人赤手空拳、一般器械而無法達到維護此個人最高法益時,憲法應許可人民使用最有效的輔助器械。此「保命器械」當隨時代科技的轉變,由古代的冷武器(刀械),提升到現代之熱武器(槍械),否則,無法充分達到防禦的目的。
在產生對他人生命侵害之案件前,既然有此犯罪意圖發生時,犯罪者如係黑道分子,因其犯罪職業需要,自然有更多的管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千方百計來取得槍械。一般人民反而單方面受到立法嚴格拘束,無法擁有足以抗衡之器械,形成了「防衛機會的不平等」。這種類同於訴訟法上所不被許可,違反實質正義之「武器不平等」(Waffenungleichheit),淘空了人民的生命與生存之防衛權。而且,現行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也限於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試問:自覺有安全顧慮之人民,如家中沒有早預備自衛武器,一旦遭到持槍威脅時,何能有效加以抗衡?不法份子也知道自己處於犯罪「高成功率」的有利一方,「我為刀俎,他人為魚肉」更會助長持槍犯罪的動因。因此,我國槍械管制使用嚴苛刑責,人民對於來自非法槍械的威脅,毫無任何招架之力與防衛能力,形成「無武裝的民間」。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且承認人民出於自用、休閒及娛樂的動機,而改造合法空氣槍,雖觸犯本法,但仍不應予以處罰。此雖不完全以保障人民「娛樂權」為動機,但也可以顯現出人民的生命法益當比娛樂權的更值得保護,且不知高出凡幾!此時本號解釋又恢復了「動機論」作為評判系爭規定的違憲依據也!
我國雖然亦已制定所謂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然而,該條例似乎除了在獵槍方面准許人民申請外,但對於所謂甲種槍類(例如手槍、步槍等),似乎並沒有廣泛的開放給一般人民申請。故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幾乎形同具文。同時,該條例也非依本法制定之特別法,兩者沒有必然的聯繫關係,也是一個頗為不協調之立法。當然,其中有許多條文也存在著違憲疑慮,例如該條例第六條擔保規定,處處存在牴觸平等權之虞,亦值得立法者加以檢討。
(二)國家照顧責任的機制無法善盡防衛義務
人民生命與身體一旦遭到來自他人不法的威脅時,國家應當積極負起防衛的義務。然而國家這個防衛義務(Schutzpflicht),在具體的危險狀態存在時,已經由「權宜原則」轉化為「法定原則」,公權力已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必須積極介入維護之,本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已宣示此一義務。但儘管如此,本號解釋仍無法落實在國家公權力的實質面,尤其是治安行政方面。
警察機關基於人力,或是事實上不可能全天候長期保衛遭到侵害威脅之人民。因此,果真發生傷害事件時,受害人民能否依上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獲得國家賠償的救濟?實務上似乎目前尚未出現成功的案例。易言之,在上述解釋公佈後,公權力仍然適用權宜原則。如此一來,人民難道不能依賴「自求多福」的「自力救濟」方較有效?國家既不能提供有效援救,何不放手讓人民擁有自我防衛力,作為「急救式」(First Aide)的防衛功效?
(三)「持有即犯罪」的違憲性
如果將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加以推衍,以及體認絕大多數人民都是守法人民的事實,犯罪只是少數,並且運用槍械來犯罪者更是佔所有犯罪類型中的極小部分。本法將持有槍犯罪的至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與單純持有槍械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系爭規定的製造槍械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沒有達到「罪責相衡」的比例,自應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最極端者,當是這種「持有即犯罪」(guilty by keeping),和參加某一個犯罪團體即屬於犯罪的「參加即犯罪」(guilty by association)同樣具有違憲性。我國在戒嚴時期曾經對於人民參加叛亂團體,採取嚴格的追究責任。人民只要曾經—不論是否基於自願,也不論日後有無繼續參與活動或聯繫—都一律繩以叛亂重刑,曾經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承認其合憲性。但隨我國實施憲政腳步的加快,上述「參加即犯罪」的解釋,已經由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予以廢棄,而改以「必須參加人有繼續參與該違法團體的活動」,方為處罰要件。這個解釋的確符合法治國家的原則,目前我國仍然有處罰參加組織犯罪團體者,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是遵循此原則(有一定之犯罪行為)的立法(可詳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同樣的,對於一個示威隨後變質為暴動,但不能將所有參加示威者皆認為參與暴動,亦是一適例。
故我國立法機關這種恐慌心態,也許能代表若干人民的心聲,但此種亂世用重典來防止槍枝氾濫的心態正確與否,仍有待朝野政黨的澄清,獲得共識,相信絕非一蹴可及。本號解釋未能促使立法者加以全面檢討本法,亦是美中不足之處。本席以為守法人民不會因為家有自衛武器,而會興起持械犯罪之意圖,故希望採取較寬鬆的槍械管制之政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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