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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案情摘要
聲請人請求遺族撫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6月14日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簽收該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終局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致使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計算因較民事訴訟短少10日,乃認系爭兩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等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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