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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三)民事訴訟法暨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雖非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因受系爭規定準用而與本件解釋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得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1.目的審查:是否具重要性
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一方面旨在兼顧人民受通知權與有效獲得迅速裁判之要求,避免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31];另一方面則為避免應受送達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故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間增設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為避免訴訟延滯,且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型態與人民工作狀況、在途期間等因素,兼顧訴訟程序進行,以及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而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應與民事訴訟法一同視之,均具有其重要性。
2.手段審查:是否有其他替代程序
寄存送達為送達之最後手段,須不能依法向應受送達本人為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者方得為之;並為保障應受送達人免於因有其他正當情事,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下,寄存送達與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設不同規定,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是以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規定部分,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與直接及補充送達等方式,其知悉文書內容之可能性不同,民事訴訟就寄存送達另設緩衝期,其手段符合較嚴格審查基準之要求。而行政訴訟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時即發生效力,致使直接送達與補充送達關於送達生效未設不同規定,其限制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手段非最小侵害之方式。蓋寄存送達為文書送達之最後手段;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32]。為公示送達時,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為外國公示送達時,經六十日發生效力[33]。此項規定,即係保障應受送達人免於因有其他正當情事,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是以直接送達與補充送達其送達效力設有不同規定,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然同法就寄存送達之生效規定,未與同屬補充送達之公示送達,就送達效力同設有類似規定,亦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3.審查結論:系爭規定無法通過較嚴格審查基準
本院歷來一再重申憲法第七條對平等權之保障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事件性質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權之保障[34],且依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分類標準為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其所採行之規範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間亦需具有實質關聯性,否則即不符合較嚴格審查基準之要求。立法者於考量訴訟程序中人民受通知權與有效獲得迅速裁判之要求,以及避免訴訟程序延滯之目的,於各該相同程序中所為之限制,自應採取相同之手段。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事、刑事訴訟文書[35]為不同處理之必要,然行政訴訟法未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一致規定,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三、結語:程序保障乃一切實質正義之基礎
拉丁諺語有云:“Fiat justitia ruat caelum”,其意概指公正對待為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原則,即便天塌下來,也要維護法律的公正對待!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昧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僅因法律適用類型之不同,逕認送達制度不過枝微末節之小事,殊不知對人民而言,卻是得否獲公正對待以及尋求權利救濟機會之大事。果如多數意見所言,「受寄存送達者,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試問,涉及自身權利保障之事項,人民豈有為貪圖此十日期間而不積極從事之心?豈可以寧錯殺一百之心態,而低估人民權利可能因此無端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將應隨時注意有無通知之義務課予人民?法治之進步、人權之保障如時代巨輪,豈可不進反退[36]?如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生效之時,乃屬當然[37]。多數意見既稱訴願及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可能影響人民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亦肯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卻又將寄存送達生效期間認屬立法政策,其立場前後反覆,未能體察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無論是民事、刑事、訴願、行政訴訟乃至於行政程序,均在使人民對涉及自身權利、義務之事項,得於最短時間內受通知而獲得知悉之機會,而不問人民是否及如何決定以處理相關事項。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未能堅持維護程序正義的決心,將使本院歷來苦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作之努力,如失根蘭花;其對寄存送達於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適用上,如此明顯且不具合理性之差別待遇,視若罔聞,反而汲汲於民事訴訟法十日生效期間之數字計算,又豈僅不見輿薪?
【註腳】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
[2]此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學者及行政爭訟實務所採之見解,參照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年1月,頁260;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97年度裁字2508號裁定。
[3]參照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2月,頁227;陳計男,前揭註2書,頁253。
[4]參照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載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二版,2003年10月,頁8。
[5]同上,頁20以下。
[6]許玉秀大法官亦從憲法第8條作為審查準據,認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為本院首宗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濫觴。參照氏著,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軍法專刊第55卷第4期,2009年8月,頁1-11,頁11。
[7]亦有認本院釋字第一O五號、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均有隱含正當法律程序理念,並以之作為解釋之基礎,參照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載於氏著,前揭註4書,頁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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