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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2)送達方式影響人民受通知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時間
於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本院曾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首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此種相同規範之必要性,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因而認定首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對人民上開知悉裁判確定事實之權利,如同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於首開解釋所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所示,係一種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其目的在保障人民對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之相關資訊有知悉可能性。此權利與本件解釋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均屬相同。
由於釋字第六一O號之解釋標的採取客觀推定之方式,認定於不變期間經過後,受懲戒處分人為行使聲請再審議權,逕行認定其已知悉該權利存在而不行使,並給予失權效果。而本件解釋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若採寄存送達方式,該文書於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亦與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之解釋標的所採取之規定方式相近,即寄存送達於文件寄存時,推定應受送達人已知悉該寄存文書之內容。然而,如本席一再強調,寄存送達終究與直接或補充送達不同,其文書應受送達人並未有即時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縱如多數意見所稱,文書之送達係依訴願人或當事人於訴願聲請書或當事人書狀上所載地址為之,人民知悉文書內容之可能性仍無法與直接或補充送達相提並論,此亦於採取公示送達時何以對送達生效設有緩衝期之原因所在[28]。
且送達生效與否及是否進行後續行為如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係屬二事;法律雖另設起訴或上訴期間,從整體而言,雖看似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然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意義與目的,並不因此即可稱訴訟權行使整體期間計算僅朝三暮四之說,而論斷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與憲法無違。故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雖因作成送達通知書之地點及方式不同,然相較之下,仍應與公示送達同設有送達生效之緩衝期,始與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無違。至於此項緩衝期之具體規定,則可由立法機關考量現代社會生活狀態與人民工作情形,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裁量。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一)系爭規定係以訴訟程序作為分類基準
訴訟程序關於保障人民受通知權之規定,一般係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規定為其適用依據,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除有各該訴訟程序之特殊性有不同規定者外,均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29]。本件解釋系爭規定以訴訟程序為分類基準, 並非規定本身形成差別待遇,而係系爭規定於準用民事訴訟法時,未將寄存送達所適用之生效規定納入,致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於適用寄存送達生效規定有所不同,非一般常見涉及平等權案件為法律內部而生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之分類基準,係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間因兩者訴訟程序不同所生。
如民事訴訟之送達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相關文書亦以直接送達為原則、補充送達為輔,均無法以上開二方式為之者,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凡此,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致,不同者在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修正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30]。此項規定不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準用之列,是以行政訴訟法為寄存送達時,係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因訴訟程序之不同,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因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聲請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規定此項以訴訟程序為分類基準之差別對待,有無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所不符。
或有論者以為,本件解釋因涉及系爭規定所適用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於規範體系上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具「可比較性」,而無須審查系爭規定有無牴觸平等權。本席再度重申,本件解釋係針對系爭規定對寄存送達之規範,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同,其審查之重點在於送達程序,而非訴訟程序。就寄存送達之規範而言,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自與民事訴訟法具有可比較性。 若否,則如前述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豈淪為無端?況以行政訴訟法而言,基於前述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寄存送達與直接或補充送達於生效時點,應作不同之規範,即如公示送達設有一定緩衝期,並不因寄存送達其方式已使人民「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可與直接或補充送達生效時點相同為之,而係以公示送達設緩衝期之用意一致,僅於寄存送達生效期間長短,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已。
(二)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應採較嚴格(中度)審查基準
按訴訟程序所涉者千頭萬緒,其涉及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以及訴訟制度之正常運作與訴訟經濟等問題;本院歷來解釋固然強調訴訟制度具體內容之規範,仍待立法機關加以規範,並有其形成自由空間。就以訴訟程序為分類基準而言,涉及行政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兩者,乃係權利義務關係所涉事件類型之不同,尚非因其性別、國籍、出生地或身體功能等「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而適用不同訴訟程序,亦非形成「弱勢之結構性地位」或因此造成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者其政治參與機會或能力之限制或剝奪,尚非構成所應適用嚴格或較嚴格審查基準之違憲可疑分類。惟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涉及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乃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且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甚巨,核應適用較嚴格審查基準,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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