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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聲請人因不得請求遺族撫卹提起訴願遭國防部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嗣提起行政訴訟因逾越法定期間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1]。聲請人乃主張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不因訴訟程序而有不同,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法,僅因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未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列,致使訴願決定書為寄存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以為送達」之文義,寄存之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2]。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因而較民事訴訟短少十日,故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等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多數意見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之最後方式,且其方式較一般直接或補充送達謹慎,進而認定系爭規定之法律程序尚屬「正當」,與憲法保障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並謂「不能僅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此種以「方式換取時間」而認定系爭規定已足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且僵化地詮釋憲法平等原則,非但與本院日前所作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意旨背道而馳,撕裂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漠視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之規定,已對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后。
一、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
(一)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
送達係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於不能交付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3],其目的在使人民知悉國家行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針對國家行為加以反應,藉以實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對人民之保障。
1.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受通知權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自英國法上「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之概念,於國家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程序,均應有使其行為相對人即人民有於公正法院就審、獲悉受指控行為之事實與決定,以及就此指控進行答辯等權利[4],包括人民有知悉國家行為內容之受通知權[5]。蓋由自然正義法則而推導之上開權利,歸納以「無人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causa sua)及「兩造兼聽」(Audi alteram partem)兩句拉丁法諺,均隱含須由當事人表明意見,而意見之陳述均以知悉事實及決定之內容為前提。及至美國聯邦憲法制訂時,將此理念於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中明文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應受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通稱「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
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一般憲法學者概從我國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法定程序」論起並引為基礎。而本院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語,則首見於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惟此理念之闡述,於本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已作論及[6],迨至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即成多數意見之論述基礎[7]。綜觀本院歷來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8],有以下發展趨勢[9]:一、本院自憲法第八條所稱「法定程序」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之文義解釋,至以論理及體系解釋將該原則適用於憲法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二、此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依據與適用,並不以憲法第八條為限,亦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不須自憲法第八條推導,而係隱含於憲法各項基本權利保障之本質或核心價值;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如同基本權利之保障,乃係憲法所建立之最低標準,立法者自可賦予較憲法更高標準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2.受通知權與訴訟權之保障:公平審判之實踐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受通知權,尤以實踐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為要[10]。蓋訴訟之進行,以雙方當事人為之,兩者得立於公平地位,獲相同之資訊與資源而為公平之攻擊防禦,乃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又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乃居於劣勢,故保障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遂為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訴訟程序體現之核心[11]。
考諸歐洲人權公約於制訂時,為避免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戰德國納粹政權秘密審判之餘毒,公約第六條第三項即明訂:「任何人面臨國家刑事追訴時均有下列最低限度之權利:(a)以得明瞭之語言,詳細地將不利於己之控訴事實與原因予以即時地受通知之權利;‥‥‥。[12]」歐洲人權法院於Brozicek v. Italy一案[13]中詮釋前揭規定時即明白肯認,保障人民受通知權之目的,在於使人民獲知充分的事實與決定,進而為其於訴訟程序中應為之攻擊防禦預作準備[14]。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稱:「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所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於訴訟權之保障,從反面推論,自應「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即本於上開人民受通知權之保障,使人民有知悉訴訟上相關事項,始有予以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是以訴訟權保障兼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實踐公平審判之理念,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範圍[15]。
(二)送達之方式:須以確實保障人民受通知權為必要
1.直接送達為原則
就人民受通知權於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係以訴訟文書之通知為最基本之程序保障,而此項通知與行政程序得以口頭、公告或刊登等方式不同[16],一般須以文書送達。且為確實保障人民受通知權,訴訟程序上之送達,係將應受送達之文書,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為原則,其他送達方式,均為訴訟經濟上不得已之方法,蓋於應為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如仍必俟會晤應受送達本人後,再為送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設有所謂間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2.寄存送達為最後手段
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方式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若因而使送達遲延[17],亦將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有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乃規定寄存送達,即係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單位,並作通知書二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此項送達方式,本質上與憲法保障受通知權之意旨有所未洽,蓋人民畢竟未得直接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是為寄存送達者,自須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為訴訟者為限,而為送達方式之最後手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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