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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二、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以「方式換取時間」而認定系爭規定已足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且僵化地詮釋憲法平等原則,非但與本院日前所作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意旨背道而馳,撕裂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漠視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之規定,已對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

要旨
內容
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
  1. 送達程序不因訴訟程序不同而有異
    (1) 多數意見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其目的除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目的,確實在審級與裁判費收取等方面與民事訴訟有所不同;
    (2) 然而,從審級而言,行政訴訟雖採2級2審,惟行政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主,其採訴願前置主義,已將行政訴訟實質上與訴願程序作為審查之「審級」看待。
    (3) 就裁判費而言,行政訴訟規定4種訴訟類型,仍以撤銷訴訟為主、其他類型為輔,而撤銷訴訟係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因,其訴訟之原因係行政機關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致侵害人民權利,對於裁判費之繳交,理論上自與民事訴訟以當事人間所生民事糾紛有所不同,而立法者所為之不同規定,乃具其正當性。
    (4) 然從送達程序而言,無論是民事、刑事、訴願或行政訴訟,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係以人民得知悉該文書內容為其目的,豈有因訴訟程序之不同,而送達其目的、方式及生效即因此有異?
    (5) 若然,則訴訟審理之程序可視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由立法機關自由形成,則本院宣告軍事審判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釋字第436號解釋豈非具文?
    (6) 因此,立法者固然對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具體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終究不能恣意、毫無正當理由為不同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7) 就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言,本席實無法想像,其方式及生效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間,究有何得為不同規定之正當理由。
  2. 送達方式影響人民受通知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時間
    (1) 於釋字第610號解釋,本院曾就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首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此種相同規範之必要性,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因而認定首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2) 對人民上開知悉裁判確定事實之權利,如同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於首開解釋所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所示 ,係一種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其目的在保障人民對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之相關資訊有知悉可能性。此權利與本件解釋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均屬相同。
    (3) 由於釋字第610號之解釋標的採取客觀推定之方式,認定於不變期間經過後,受懲戒處分人為行使聲請再審議權,逕行認定其已知悉該權利存在而不行使,並給予失權效果。
    (4) 而本件解釋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若採寄存送達方式,該文書於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亦與釋字第610號解釋之解釋標的所採取之規定方式相近,即寄存送達於文件寄存時,推定應受送達人已知悉該寄存文書之內容。
    (5) 然而,如本席一再強調,寄存送達終究與直接或補充送達不同,其文書應受送達人並未有即時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縱如多數意見所稱,文書之送達係依訴願人或當事人於訴願聲請書或當事人書狀上所載地址為之,人民知悉文書內容之可能性仍無法與直接或補充送達相提並論,此亦於採取公示送達時何以對送達生效設有緩衝期之原因所在。
    (6) 且送達生效與否及是否進行後續行為如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係屬二事;法律雖另設起訴或上訴期間,從整體而言,雖看似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然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意義與目的,並不因此即可稱訴訟權行使整體期間計算僅朝三暮四之說,而論斷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與憲法無違。
    (7) 故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雖因作成送達通知書之地點及方式不同,然相較之下,仍應與公示送達同設有送達生效之緩衝期,始與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無違。
    (8) 至於此項緩衝期之具體規定,則可由立法機關考量現代社會生活狀態與人民工作情形,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裁量。
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1. 本院歷來一再重申憲法第7條對平等權之保障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事件性質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2.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
  3. 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權之保障,且依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分類標準為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其所採行之規範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間亦需具有實質關聯性,否則即不符合較嚴格審查基準之要求。
  4. 立法者於考量訴訟程序中人民受通知權與有效獲得迅速裁判之要求,以及避免訴訟程序延滯之目的,於各該相同程序中所為之限制,自應採取相同之手段。
  5. 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事、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然行政訴訟法未設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一致規定,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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