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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三、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範基礎
關於寄存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並無自何時起生效之明文規定。然由於寄存送達係一種擬制送達,而非真正的送達,且其不能送達的事由不可歸責於應受送達人,所以對其送達之起效日,雖可能有或長或短的仁智之見,但應有明文加以規定,以衡平其僅係擬制送達的必要性。無視於寄存送達在送達上之關鍵的擬制性質,而認為其應與現實送達的態樣一體適用相同之生效日的規定,一方面有將不同性質之事務,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的情事;另一方面其處理又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而有體系衝突。是故,其屬於應有明文規定之必要性而竟未予規定的情形,構成漏洞,應予補充。
歸納言之,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針對一切意思表示,一般規定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針對訴訟文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該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並準用於刑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就寄存送達並未為相應之修正或準用(未明文規定其送達之起效日)。關於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的起效日,在實務上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準用民法,造成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致的規範狀態。該不一致引起之體系衝突如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時,便構成違憲。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顯示:民事訴訟法在刑事訴訟的引用需要藉助於準用之明文規定。是則,民事訴訟法在行政訴訟的引用,是否也應有相關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而在因行政訴訟法無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而認為不應準用時,又應適用哪一個規定決定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的起效日?有謂應適用民法的規定。問題是:(1)民法有無明文規定可供適用或準用?(2)如將最高法院之判例中關於民法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的見解適用或準用至行政訴訟,是否亦應有行政訴訟法之明文規定?
按民法及其司法實務關於送達之起效日的規定或見解是關於真正送達的規定或見解。而寄存送達僅是擬制送達。對之,民法並無規定。是故,關於寄存送達,民法並無可供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條文。考量擬制送達不是真正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2]。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的適用要件,既與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所定者相同,自當同樣有法定始期的規定。既然行政訴訟法與與民事訴訟法同屬訴訟法,為何在就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同樣無準用之明文規定的情形,優先準用實體法(民法),而非準用程序法(民事訴訟法)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的規定?何況,民法根本無可供準用之規定!
按受文書之送達是一個人維護其權利所必須的程序條件。所以在程序法上或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如有事實上未交付相對人,而擬制為已對其送達的規定,則因其在結果上有剝奪人民依正當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的可能性。所以應從程序正當性或訴訟權之保障的觀點,依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
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程序權益,寄存之擬制送達的生效應附以多長之始期,固然見仁見智,但就寄存送達,立法機關已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該條準用於刑事訴訟。然而,行政訴訟法雖有準用眾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就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寄存送達,自己既無附法定始期,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然。於是,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引起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致的情形。由於寄存送達實際上是一種擬制送達,在個案之具體情形不一定真正達到應受送達人。這在具體案件可能嚴重影響行政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知悉案情及必要時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行政救濟的可能性,以致其行政救濟的聲請,在實務上常因遲誤法定期間,而被程序駁回。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價值判斷上為合理,則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便顯不合理。從而即有因該等規定間之價值判斷矛盾,超過必要程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的情事。
況且,因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執行,所以並無因一般的行政需要,而使行政法上之文書在寄存送達,立即生效的必要性。是故,使寄存送達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行政裁判書在寄存時立即生效,對於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產生之可能的限制或剝奪,實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因為該價值判斷矛盾所侵蝕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係屬於憲法層次之權利,所以因該價值判斷矛盾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衝突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當屬違憲,而應退讓,以使之與法秩序中其他與寄存送達之生效日相關的規定一致[3],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家的意旨,維護人民之訴願與訴訟權益。
此外,關於本號解釋理由尚需說明者為: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所以應附以法定始期,而不得在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的理由並不在於:應受送達人無知悉文書內容之可能性;而係在於:寄存送達僅是擬制送達,而非現實送達。於擬制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實際上知悉文書內容的時點,與現實送達相較,會有相當之時間落差。該落差會關鍵性影響應受送達人之回應的可能性,於其回應有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時尤然。是故,知悉時點的事實上特徵既有不同,自不應給予相同之規定。
解釋理由書中所陳下述理由,皆與知悉可能性有關,而與上述知悉時點之可能的時間落差無關,所以該等理由與是否應給予法定始期的實質考量之間,並無正當合理關連:(1)「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2)「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於此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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