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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問題緣起
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皆無明文規定。以判決形成之司法實務認為:應自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由於寄存送達僅是擬制送達,實際上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現實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取得現實占有;所以,在寄存送達,當其依行政訴訟法七十三條寄存時,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經擬制送達之文書的內容。然當該文書所載內容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時,其法定不變期間即從擬制送達時起算,以致應受送達人常因此遲誤提起行政救濟的期限,喪失其訴願權、行政訴訟權等相關行政爭訟的權利。
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其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於刑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就寄存送達並未為相應之修正,亦即未明文規定其送達之起效日。於是,在民事、刑事及行政等三大法律爭訟領域,僅剩行政爭訟領域還維持寄存送達即日生效的規定。該不一致的規範狀態,視情形既有損於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訴訟當事人之訴願權、行政訴訟權,便引起是否違憲的疑問。
該疑問之主要爭點可整理為:(1)本號解釋文所代表之看法:「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亦即認為不待於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本身已有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的規定。惟這是否與該等規定之內容相符?在有爭議時,是否應明白表示其真正之法律依據,以符憲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要求?(2)以寄存之擬制送達時點為寄存送達之生效日的法律依據,如必須準用其他法律,此時準用民法,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捨近求遠之準用所造成之體系衝突,在有害於人民之訴願權、行政訴訟權等行政爭訟權時,是否即自證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憲性;該造成體系衝突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3)現行實務,對於以寄存為基礎之擬制送達,賦予與當面之現實送達相同的效力。依該實務見解,在擬制送達時即已開始起算關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以致應受送達人之訴願權或訴訟權有較大的機會因遲誤法定期間而喪失,從而受到不利的影響。以擬制之法律事實侵蝕人民之訴願權或訴訟權,是否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的意旨?
貳、送達之概念、各種訴訟法上之送達種類以及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範基礎
一、送達之概念
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因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非處於面對面,所以在表意人以發信的方法為表示時,該文書原則上並不即到達於相對人。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有採發信主義與到達主義的不同立法例。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採到達主義。所謂採到達主義的意義為:以文書到達時生效為原則,以發信或其他情形生效為例外。又關於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雖皆採到達主義,但對其到達或送達的方法有不同的規定。
基於到達主義,民法第九十五條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何謂到達,民法並無規定,後來由最高法院判例予以具體化。例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例認為:「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例又稱:「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歸納之,關於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的到達,最高法院判例採「信箱主義」。亦即以文書在空間上脫離發信人之支配,使受信人取得對於該文書之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為送達。要之,民法第九十五條意義下之送達,以文書脫離送達人之占有,相對人取得該文書之占有為到達相對人之認定標準,並不以將該文書交付於相對人為要件。
惟上述送達概念,在民事訴訟法上已透過對送達為分類而加以修正;特別是因為寄存送達之擬制性,民事訴訟法上已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附以法定始期,緩和擬制送達可能造成實際上並不知悉之情境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訴願、訴訟等權益的減損。
二、各種訴訟法上之送達種類
(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配合訴訟程序文書之傳達的需要,民事訴訟法對於文書之送達方法另有相較於民法更為具體之規定,並以如何送達為標準,規定有下列不同的送達態樣: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以下分析之。
直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指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項),就業處所(第二項)為送達;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三項)。該條第一項但書並規定:「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補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送達方式。
歸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適用前提,可知送達原則上必須在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下為之。這可稱為「面交原則」。由此可見,鑑於訴訟文書對於當事人之重要性,民事訴訟法對於文書之送達方法,較之民法已有更為嚴謹的規定:不是單純投入信箱即生送達效力,而是原則上應面交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民事訴訟法已經注意到單純投入信箱有送而不達的事實。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亦遵守面交原則。這亦屬於直接送達的態樣。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之規定中關於應受送達地點之規定的意義為:如傳達人不能在上述規定的地點會晤應受送達人,以致不能完成送達任務時,容許在一定的條件下以其他方法送達之。
傳達人不能在上述規定地點完成送達任務的事由有:(1)單純因為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不在,(2)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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