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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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1/06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
六、結論—社會與立法者何時「大悲心起」? 國家對其子民,應當不分貧賤貴富,都應負起妥善的照顧義務。在強調個人自由化的時代,國家固然要鼓勵人民窮盡一切合法手段,來謀一己、一家之生計,以及追求最大的富足與快樂。但對於憑己力無法獲得社會公認最起碼的生活與物資水準者,國家當義無反顧的接手照顧與援助之。當國家未能履行這種職責時,即有愧於公理正義,且愧對於這些掙扎求生的國民。而國家施予這些待援國民的援手,不能是無法療飢禦寒的空泛道德訴求,而必須具體的在立法上、國家公權力實施上,提出真正有實惠的給付。 然而在國家令人滿意的完成此神聖職責之前,吾人仍生活在一個不完美的社會之中。若干國民都不免面臨了失業、疾病、無助的打擊,徘徊在生存線上掙扎。現代法學基本概念已經告誡我們:「法律既不能作為提升道德風氣的手段,也不能作為徒然無用之維持最低道德水準的工具」。系爭條文將處罰娼妓作為維繫社會假象之「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之用,便是將「泛道德化」作為警察與司法公權力追求的目標。 娼妓自古以來背負著「笑貧不笑娼」的污名,彷彿娼妓乃「笑貧者」,殊不知娼妓皆為「貧者」。除了偶而兼職者外,為謀生而為娼妓者,很難再以「拜金主義者」來形容之。試問如今有多少娼妓能夠以工作所得購買令社會多數人傾羨、豪門鉅室貴婦們所擁有的行頭裝扮之奢侈品[20]?哪些都不是出自破碎家庭,且家有嗷嗷待哺之幼兒、智障之家人‥‥‥等?為躲避社會投以之「千夫所指」的眼光、警察查緝的風險、嫖客傳來之暗疾‥‥‥,娼妓必須以極大的勇氣才能夠維持其工作。這種忍一般人所不能忍的污名評價、勉強維繫的人格尊嚴與自尊,是需要極大的勇氣。她們都是立身在國家黑暗的角落裡,我國的民法甚至對其不偷不搶所得的菲薄收入,拒絕、不屑給予任何法律上的保障,已迫使她們必須與暴力掛勾,仰賴保護,無異乃「為叢驅雀」,硬把綿羊送入豺狼之口。相較於德國立法的實事求是,我國民法這種僵硬落伍的觀念,遠比系爭條文的「違憲惡性」,且「偽君子」的虛假身段,來得更為強烈!國家社會何時承認她們努力自掙生活之資為「公序良俗」? 其實,國民大概都已經了然於心,可以認定這些娼妓為國民中的絕對弱勢。娼妓可不是皆為人女、人母乎?這種為了生存付出自己靈肉的掙扎,本席不得不想起德國上個世紀最著名的劇作家布萊希特(Bertolt Brecht)在著名的劇作「勇氣媽媽與其子女」中有一段動人的唱詞: 冬天已經走了,雪也融了,死者也已入土為安。你們這些還活著的人,爬下床來,抖擻精神。 布萊希特稱呼這些女人為「勇敢媽媽」(Mutter Courage),不唱高調的悲天憫人的情懷,躍然紙上[21]。 本號解釋的理由書第三段也提到系爭條文會使「‥‥‥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灼然顯現出大法官同仁的「不忍人之心」。本席目睹大法官同仁的慈心善意,也不得不動容感佩!然而本號解釋可以產生的實際效果,也僅僅比政府已作出的「娼妓除罪化」政策早走了一小步而已[22],且論理上未能跨出更宏觀的一步,未能督促立法者建立更符合人性的娼妓法制,而敲響一個更為宏亮的警鐘,以產生更為強大的壓迫力與說服力。儘管如此,本席再有一言必須提出:本號解釋至少再度強調了我國必須正視目前娼妓管理法制的落伍,已達到痛下決心加以整治不可的時刻,這也是本號解釋能產生最大的功效矣! 本號解釋公佈後,難免會有衛道之士或社福團體擔憂我國將淪為色情氾濫之處,甚至「有土斯有娼」!但本號解釋定下二年的失效期間,正是督促立法者必須善盡「訴立良法」之二年義務期。社會究竟是「以人為本」的社會。當絕大多數的國民已經衣食無虞的時刻,何妨反思一下:何不即刻「頓悟」,起而效法我國佛學大師聖嚴法師的名言:「大悲心起」,來關懷,並拯救這一批躲在社會陰暗角落掙扎求生的「社會棄兒」?本席合十禱告。 【註腳】 [1]依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意見書乃對解釋文草案之原則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而對解釋文違憲與否不反對時,得撰寫之。然而,對於貫穿解釋解釋文理由,雖贊成違憲與否,並無反對,似乎不得撰寫不同意見。這種以結論而非解釋理由有無歧異的二分法,似乎失之空泛。特別是憲法解釋牽涉到憲法重要之理念,釐清各種基本人權的內涵與其理論與效力範圍,甚為重大,因此,有必要許可認為「對於構成釋憲結論的重大理論或理由依據,如有不同意見時,亦得以提出不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德國聯邦憲法院處務規程第五十六條即許可法官就裁判及裁判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書。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通過決議為普通多數決,不似我國大法官會議的絕對多數決,因此,我國大法官會議勢必要將提出不同意見的範圍加以限縮,否則甚難獲得絕對多數決議。本席著眼於此也只能放棄提出「部分不同意見」,而提出協同意見。惟希望日後儘速將「構成釋憲結論的重大理論或理由依據,如有不同意見時,亦得以提出不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完成立法程序。關於不同意見書的制度,可參見:劉鐵錚,大法官會議不同意見書之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公司,一九九八年,第十九頁以下;李建良,不同意見書與釋憲制度,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二),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OOO年十二月,第四二O頁;另可參見:陳淑芳,法院判決之不同意見書—德國法學界對此問題之討論,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二OO四年十月,第三二七頁以下。 [2]陳新民,平等權的憲法意義,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二OO二年五版,第五O二頁以下。 [3]由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有下列的敘述:「‥‥‥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似乎已經推論出立法者對嫖客不罰的立法考量。 [4]可參照本席在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主張立法者係代表國民法感情與手段、價值的取捨判斷。 [5]顏厥安,德國新進性工作者法律關係改革立法簡介,收錄於夏鑄九主持:我國性產業與性交易政策之研究期末報告書,內政部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委託,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五十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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