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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系爭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
  1. 就有關系爭規定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這兩說未必衝突,但本席較傾向後說立場,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
  2. 蓋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
  3. 藉性服務營利是一種職業,在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的脈絡下審查國家管制手段的合憲性便甚為切中要點。
  4. 相較之下,性自主權是自主權的一種,在憲法體系上歸屬於第22條所保障的人格權,與職業自由間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以職業自由作為審查準據。
  5. 在憲法職業自由的審查模式下,系爭規定全面處罰禁止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除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所為之特許外),就該干預手段的性質觀之,乃全面排除人民選擇從事性工作的可能性,設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的條件,應屬對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客觀條件之限制,依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意旨,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須採嚴格標準審查。
  6. 維護國民健康,及保護兒童青少年身心、避免滋生其他犯罪,避免人口販運等(為討論方便暫認屬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固不失為特別重要之公益,但為達成保護上開利益之目的,較諸全面處罰性工作者,至少有一種相同有效(甚至更有效),但對之侵害更小的管制措施存在:例如劃定合法的營業區域、發給執照、強制定期健康篩檢等均是,是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

五、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系爭規定所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涵,多數意見均未能進一步深論,是該獲致違憲結論之理由略感不足。

要旨內容
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多數意見僅從系爭規定條文規範之形式觀察,得出僅處罰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而不及於支付對價者,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乃係限制人民以性行為作為交易換取對價(報酬)之工作及職業選擇之自由。
現行法規對性交易管理制度所形成的工作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於現行各縣市政府所訂定自治條例之規範下,人民自得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並以系爭規定處罰「未經登記許可」而「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藉以保障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此項工作權合乎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意涵,自應受憲法予以保障。
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無礙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
  1. 性交易作為人類歷史上最古老的職業,自古以來均難以禁絕,而性交易現實關係中,提供性服務之性工作者,通常為弱勢女性且不具社會影響力,對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或許其惡劣處境得以改善,避免性工作者受到執法人員、性交易業者與尋求性交易服務者之不當剝削,進而改變性工作乃至於社會對性別歧視之制度性壓迫。
  2. 更重要的是,性交易除罪化之後,將可使女性對其身體與身分得以自我控制的主體性權力獲得實踐,方為維護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同時可以促進社會對於性別平等之重視。
  3. 簡言之,工作及職業無貴賤,性交易作為一項工作及職業,性工作者並非僅因其選擇性交易作為其工作及職業,其人性尊嚴即受到貶抑,反而是經由承認性工作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使從事性工作者獲得自信與保障之工作空間。

六、林錫堯 陳敏 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針對系爭規定,本號解釋僅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有其審查結構上之侷限,尚有不足之處。蓋本號解釋未能針對系爭規定乃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之本質,從自由權-諸如性自主權或職業自由-角度進行審查,以致對於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未能明確表明其行為是否可罰。

要旨內容
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之意義
  1. 本號解釋之意旨,僅在確認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從而排除其效力,並肯認立法者就性交易行為之規範有裁量空間存在。
  2. 惟僅依此意旨觀之,尚難認為已排除日後釋憲者就有關限制及處罰性交易行為之法律規定,再依比例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予以審查之可能性。
  3. 又系爭規定僅處罰性交易中意圖得利之一方而違反平等原則,日後立法裁量上是否仍全面禁止性交易且處罰雙方行為人,抑或認性交易行為已不具可罰性,雙方皆不予處罰,就此容有立法裁量之空間,然並不得解讀為,須應處罰性交易行為雙方始為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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