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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然而所謂的「法律上評價應屬一致」,也有另一個解釋的可能性—「全罰」,故主張適用平等權,就必須接受並承擔會導致應採「全罰」或「全不罰」二個選項之風險,不能只有單罰與否的問題。既然本號解釋認定「‥‥‥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云云,顯示立法贊成禁娼的公益性,而援引平等權只作為不贊成單方面處罰娼妓的立論。則與平等權要求立法者要「相同對待」的精神,完全不符—對遭受違反平等權而受到不平對待者,得要求國家採行積極行為,來「拉平」其待遇。但一旦在系爭條文禁娼的合憲性既獲得大法官之確認,受處罰的「不法」娼妓對此立法確認的處罰,已無法挑戰其合憲性,此時若認為可援引平等權,僅是可要求立法者應對嫖客為同等的處罰待遇而已。試問:這種「拖嫖客下水」的訴求,對娼妓的權益有何助益?這種援引平等權又有何實益可言?只有導入娼妓和嫖客皆「無罪」的立法待遇,才對娼妓的權利有所幫助。
因此,主張平等權的真正實益,必須「上溯探源」進一步論究,娼妓行為無處罰的合憲依據,來導源出必須是「全不罰」的唯一結果。否則只是討論了一半,屬於「未完成樂章」的探討[5]。
故本號解釋僅以此執行對象的單方處罰,認為違反平等權,即寓有鼓勵立法者重新檢討「單罰」的動因。一旦立法者不敵社會「泛道德化」之激情,改採「雙罰」時,本號解釋似乎也提供了合憲性依據。此觀乎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下列的敘述:「‥‥‥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作適當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由該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的「(立法者可)適當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本席擔心的「立法改為雙罰」之舉,並非純係杞人憂天之慮矣!
一旦如此,是否本號解釋日後勢必有再作補充解釋之可能性?本院面對檢驗立法者當初在規定系爭條文之所以對嫖客行為不罰的立法判斷,究竟基於何種考量的困難問題,可以不必斤斤於平等權的判斷。何妨敞開心胸,另闢蹊徑的依循依憲法保障弱勢國民人權(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旨意,何不「鼓其餘勇」,前瞻性的徹底解決系爭條文可能產生的其他違憲爭議?
二、人民擁有性自主權的意義不容忽視
本號解釋也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成年國民的性自主權,對於成年國民的自主性性行為,如果與「營利」有關,是否其受到憲法保障之範圍應有不同?大法官過去的解釋提供饒有意義的探究素材。爰先以性言論與性資訊散佈來與論述:
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雖然言明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涉及社會的風化,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皆受到憲法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但其是否可得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值得重視之處,乃是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與出版自由,即使涉及到「性」,同樣不應是否為營利,都可獲得同樣的憲法保障。
而在性行為方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更明白宣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在本號(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肯認:性行為屬於個人人格權之一,故有「性自主」之權利。然而鑑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第五五二號解釋),故得以做為限制性行為自由之依據。在限制依據方面,大法官雖然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保障性自主之依據,但仍然以比例原則作為有無違憲侵犯此性自主權之依據。易言之,與上述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的檢驗標準,並無二致。
由大法官解釋的「體系正義」(die Systemsgerechtigkeit)而論,由這兩號解釋大概可以導出於本案有關的解釋標準:性自主行為,不論營利與否,皆屬於人格權之範疇;立法者必須在有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方得立法拘束之。但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障。
而在限制性自主及性言論行為的「公益需求」方面:這兩號解釋似乎提出明確度各不相同的立論。
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乃援引憲法婚姻制度的「制度性保障」作為限制性自主的依據,法益位階甚高,內容自然較為清楚明瞭。
反而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則較為模糊,因為其認為:「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與尊重‥‥‥,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予以保障」。此見解顯然認為儘管社會有「共通的性道德標準與價值判斷」,但為了「保護少數族群的性道德與文化」,似乎立法者便必須尊重此些「少數判斷」乎?
而在本號解釋,大法官則未援引釋字第五五四號或第六一七號解釋的往例,檢討系爭條文的「公益需求」何在,只逕自肯定為維護公序良俗及國民健康之故。而援引平等權作為違憲立論,大法官未如往例先論究審查基準,究採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八、五八O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三號、第六O五號、第六三九號及第六四七號),亦或是採取較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四九O號、第五六O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甚至最「嚴格」的審查基準(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三段)雖也約略提出「實質關聯」之用語(且其立論僅是:性交易雙方乃以「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為其本質。見理由書第三段),顯示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但卻未有論述其「較嚴格審查」之處何在。故這種作出違反平等權的標準,也不無失之草率。
三、公序良俗的概念已嫌落伍僵化
系爭條文是以行政罰的方式來處罰性交易行為,且以公序良俗(次要目的應為國民健康之維護,否則罰則應加重)作為主要立法目的,而邀得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支持。如以上述兩號本院解釋(釋字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一七號)的立法限制,都是以刑法的高度來限制之。反觀系爭法條是以輕度的行政罰來處罰。此固然是可論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然而「見微知著」,這種「法律責任的不對等性」,是否顯示出立法者的「象徵性處罰」的立法目的[6]?同時,這「象徵性處罰」是否也代表立法者「聊應」,或是「草草應付」社會價值所援引公序良俗的「禁娼」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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