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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9]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
[10]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11]例如英國國會於1954年組成「同性戀犯罪與娼妓賣淫委員會」(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ses and Prostitution),針對英國當時有關禁止同性戀及性交易行為之法律予以調查、研究,作為國會修法之依據,並於1957年提出報告—即所謂「沃芬登報告」(Wolfenden Report),以該國著名政治學家John Stuart Mill於其著作「論自由」(On Liberty)一書中所提出之「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為基礎,建議將成年人間私下進行之同性性行為予以除罪化,而關於性交易行為則建議予以保留。該報告最重要的精神在於,法律不應作為社會多數人用以實踐其道德價值判斷之工具。詳見石元康,道德、法律與社群—哈特與德弗林的論辯,當代,第127期,1998年3月,頁30以下,第32頁。
德國學者Ingo von Munch亦指出,若該「活動的目標本身就指向侵害他人的基本權,則可根據基本法的人類形象與基本權所建構的價值體系來將之排除於基本權的保障範圍之外。」Vgl Ingo von Munch, Staatsrecht II, 5. Aufl., 2002, S. 391-392,轉引自陳愛娥,憲法工作權涵義之演變—我國與德國法制之比較,發表於「全球化與基本人權:政治學與公法學之對話」學術研討會,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主辦,2003年12月26日。
[12]此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見解,其原文為:“Er umfaßt nicht nur alle Berufe, die sich in bestimmten, traditionell oder sogar rechtlich fixierten “Berufsbildern” darstellen, sondern auch die vom Einzelnen frei gewählten untypischen (erlaubten) Betätigungen, aus denen sich dann wieder neue, feste Berufsbilder ergeben mögen…” Vgl BVerfGE 7, 377, 397f. 中文翻譯參照司法院編,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1990年10月,頁128以下。
[13]Vgl Ingo von Münch, Staatsrecht II, 5. Aufl., 2002, S. 391-392,轉引自陳愛娥,前揭文。
[14]參照本院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15]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參照。惟此項自由是否併屬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容有討論之餘地。
[16]例如須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
[17]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
[18]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19]正反意見陳述,可參見許宗力等,「台北市廢娼事件中之憲法問題」研討會之會議記錄(下),律師雜誌,第229期,1998年10月,頁85-100。
[20]有關從社會學角度觀察性交易行為中不同參與者如提供、媒介性交易及消費者等各層面,分析是否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之傷害,see Robert F. Meier & Gilbert Geis, Victimless Crime? Prostitution, Drugs, Homosexuality Abortion 27-65, at 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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