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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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1/06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
二、性交易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19] (一)肯定見解 對於以性行為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對價(報酬)之經濟活動,是否構成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首先應探討該經濟活動是否屬於憲法上工作權之意涵。憲法上工作權之意涵,並不以該行為有無法律所合法承認為必要,而係以該行為所呈現的經濟活動之態樣與實施,是否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具體傷害。對於成人間自願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就性行為參與者而言,若該性行為之進行並未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有任何具體傷害[20]可言,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21]。 (二)否定見解 對於性交易構成憲法上工作權意涵持否定見解者認為,不論性工作者是否自願,性交易行為對於從事性交易而提供服務者本身以及社會整體而言,均構成傷害性[22],而不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其論據在於性交易將性行為作為一種可資交易換取對價之行為,無異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特別是女性)視為一種商品,造成對於人性尊嚴之一種貶抑[23],同時,對傳統社會將性行為視為具有神聖性之價值觀,以及從事性行為衍生對上開價值觀所形成之善良風俗有所妨害,況且,性交易行為通常伴隨著其他犯罪行為如竊盜、性騷擾、人口販賣及其他組織性犯罪,增加性傳染病散布之危險等等,其行為本身應不得構成憲法工作權意涵下之工作及職業[24]。 (三)本席意見 本席就憲法工作權所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概念採從寬認定,並對成年人間自願性[25]之非公開從事之性交易行為,應受憲法工作權予以保障[26],其理由尚有以下兩點: 1.現行法規對性交易管理制度所形成的工作權應受憲法之保障 對於性工作者權利保障之性交易制度,固然因各國國情與社會歷史文化之不同而異[27],我國目前對於性交易制度亦非全然毫無管理規範。自民國48年間制訂「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28]以來,性交易行為即已視為是一種人民所自由選擇之工作及職業。隨後雖因該辦法廢止,然各縣市仍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分別訂定各該自治條例而對性交易行為進行管理,實際上並未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29]。以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30]之規定為例,對於性交易行為亦非全面予以禁止,而採取肅清暗娼、登記管理、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之方式對性交易行為進行管理[31],雖然對於提供性交易之行為人與工作場所,該條例採不准新設而使逐漸淘汰之方式,即該提供性交易之行為人與工作場所,除原登記許可者外,不予開放申請登記而為新設[32]。然而,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本身,大多數縣市自治條例則並無限制,換言之,任何性別之成年人均可自願登記取得許可而「合法」從事性交易行為[33]。因此,於現行各縣市政府所訂定自治條例之規範下,人民自得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並以系爭規定處罰「未經登記許可」而「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34],藉以保障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此項工作權合乎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意涵,自應受憲法予以保障。 2.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無礙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 關於性交易行為是否除罪化,除了前述關於性交易是否可以成為一種工作及職業之討論[35]外,另一項重要的爭論在於「性」可否予以商品化[36],以及因為性商品化之後,在傳統父權社會對於女性性別權力不對等的現象予以公開宣示其正當性[37]。換言之,性交易行為破壞傳統上性行為作為「人類延續生命的工具地位」,以及性行為所應伴隨的人類情感交流的結果[38]。性交易作為人類歷史上最古老的職業,自古以來均難以禁絕,而性交易現實關係中,提供性服務之性工作者,通常為弱勢女性且不具社會影響力,對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或許其惡劣處境得以改善,避免性工作者受到執法人員、性交易業者與尋求性交易服務者之不當剝削,進而改變性工作乃至於社會對性別歧視之制度性壓迫[39]。更重要的是,性交易除罪化之後,將可使女性對其身體與身分得以自我控制的主體性權力獲得實踐,方為維護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同時可以促進社會對於性別平等之重視[40](續見本意見書第四節之說明)。簡言之,工作及職業無貴賤,性交易作為一項工作及職業,性工作者並非僅因其選擇性交易作為其工作及職業,其人性尊嚴即受到貶抑[41],反而是經由承認性工作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使從事性工作者獲得自信與保障之工作空間[42]。 三、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對性交易工作權之保障 肯認性交易屬憲法工作權意涵下之工作及職業概念,則系爭規定似有違反憲法對於工作權保障之意旨,蓋: (一)對以選擇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構成限制 系爭規定以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乃係對人民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形成限制,此項規定並非對從事性交易行為人之主觀許可要件如年齡、知識能力、體能或有無犯罪前科等事項所為之限制,亦非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工作及職業之自由之限制,而係全面禁止人民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屬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應以嚴格標準,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加以審查,即必須具有保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必須是最小侵害且與目的之間具有緊密關聯性,始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不符嚴格(高度)審查之標準 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然就其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其目的並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手段已過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不符嚴格審查之標準,應屬違憲。 1.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屬限制工作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範圍 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該目的本身與系爭規定處罰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並無關聯性,其作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際上僅係立法者對於性交易行為所為之價值判斷,並不足以構成藉維護國民健康作為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正當性[43]。論者雖以降低性傳染病以維護國民健康為由,認系爭規定以之為立法目的應屬正當,然而,性傳染病與「意圖得利與人姦、宿」間並不具有當然、直接之關係;就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人而言,維護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工作場所之公共衛生,乃有助其於交易市場競爭,故理論上並不以性行為是否「得利」而增加其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換言之,性傳染病之散佈,在於是否進行安全性行為等從事性行為之方式、對象之問題,與性行為是否得利無涉。尤有甚者,以性交易行為作為工作及職業者,若予以合理管理,適足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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