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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與上述立法目的(按: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進而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本席對該結論敬表贊同。惟系爭規定所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涵,多數意見均未能進一步深論,是該獲致違憲結論之理由略感不足,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工作權之意義與保障範圍
(一)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本件解釋標的(即系爭規定)因其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致憲法上保障之人民何種基本權利受侵害,當屬本件解釋首應闡明者。或有少數意見以為:系爭規定係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誠然,人民就其性別認同與性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性自主權,應受憲法予以保障[1](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惟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處罰之要件,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與限制人民從事性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性自主權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即性交易整個制度結構本身確實有可能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權,但國家以處罰而禁止性交易行為,與該制度結構性問題並無關聯,重點在於當性交易成為一種工作及職業,所應討論的不是該工作及職業中涉及的「性行為」本身,而是性行為作為一項「工作及職業」之內容是否獲得國家平等保障。而多數意見僅從系爭規定條文規範之形式觀察,得出僅處罰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而不及於支付對價者,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乃係限制人民以性行為作為交易換取對價(報酬)之工作及職業選擇之自由。
(二)工作權之意義:從維持生計到人格發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此項規定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一般學說上亦認屬社會經濟權之範圍[2]。工作權涉及人民於社會生活中如何以相關經濟活動獲取賴以維生之資源。其本質上究屬自由權或受益權[3],不僅學說見解不同[4],本院歷來解釋亦有少數意見對此加以批評[5]。惟自本院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以後,本院詮釋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意義,均係以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為中心[6]。然社會生活態樣變化日增,工作及職業已不單作為人民維持生計之方式,同時並具有人民以之為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之重要功能[7]。是以,凡人民自由選擇維持生計或表現其人格所從事持續性或短暫性之經濟活動[8],均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涵。惟人民雖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而構成憲法上所稱工作權之範圍,與此項工作及職業是否、及如何受憲法之保障,分屬不同層次的考量。換言之,就人民基本權利予以定性與該權利之保障範圍乃屬二事,故人民之任何經濟活動雖定性為工作權,非即應受憲法一部或全部之保障。
(三)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1.工作及職業不以具有正當性為必要
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雖受憲法保障,然所謂工作及職業之意義為何,本院歷來解釋則從未予以具體說明。誠然,工作與職業之類型複雜,且隨社會生活演進而有增減消長,本難一語道盡。然從憲法第十五條之結構與該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性質,人民所選擇之工作及職業,均須係確保其生計得以維持,終不以該工作及職業究屬持續性或短暫性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其工作及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9]。惟人民之工作及職業存在於社會生活之中,涉及社會公共福祉,人民選擇作為謀生之工作及職業,其本質上應具正當性,始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10],即該工作及職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不論是否具有獨立性,若該活動並未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具體傷害[11],均應認屬憲法工作權所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意涵。然此項工作正當性之要求,並非謂凡「迄今未被認識的、不尋常的或非典型的活動」,即不受憲法關於工作權之保障,而係透過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人民應享有自由選擇「不符合特定的、傳統的甚至法律上所規定之職業模式」[12]作為其維持生計之方式,同時應避免立法者以有害社會或不具社會價值為理由而禁止特定活動,使人民得從事該活動之自由「排除於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藉此淘空」[13]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此項工作權之保障,亦應包括人民得積極選擇其工作及職業,以及消極不選擇國家所為強制從事之特定工作及職業[14]。因此,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概念,應以最大限度從寬認定,不宜逕以工作及職業性質而斷然否定其受憲法保障之可能性。
2.營業(職業)自由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固得自由選擇從事正當之工作及職業。就人民從事工作及職業而言,則有受僱與自行創業之分。人民受僱於人成為勞工,其權益本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如其自由選擇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亦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並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而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15]。
3.工作權之限制
(1)執行職業自由:合理(低度)審查
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人民之工作及職業因與社會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工作及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關於從事工作及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因與社會整體生活有密切相關,立法者除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並有較大立法形成空間。對立法者就人民執行職業所應具備之相關規範(Ausubüngsregelung),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僅於此項限制有明顯恣意,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2)選擇工作及職業之主觀許可要件:較嚴格(中度)審查
至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許可要件(su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乃指從事特定工作及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而言,例如知識能力、學位、年齡、體能、道德標準(例如犯罪前科等)[16]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工作及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17]。
(3)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嚴格(高度)審查
而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應具備之客觀許可要件(o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之謂,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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