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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
  1. 法官若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或理由之一,已多少揭露或暗示有罪之心證,在推定有罪之情形下,被告對有無羈押原因提出反證的可能性減少,既貼上有罪之標籤,自不利於羈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無助於公平審判之目的。就此而言,系爭法律非屬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適當手段。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固然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意引進必要性原則,但如前述,該必要性之考量已遭系爭法律之「重罪有羈押必要之推定」嚴重稀釋,甚至架空。
  3. 系爭法律與比例原則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為原則,羈押為例外之意旨相違,其與「選擇侵害最小手段」之必要性原則相悖,至為灼然,是其並非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必要手段。
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妥當性
  1. 系爭法律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列為重罪,涵蓋甚廣,致使採取羈押之方法所造成之惡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立法者怠於盡列舉之責,還可事後修正法定刑增加羈押範圍,使可受羈押之重罪羅織甚廣,羈押作為司法手段唾手可得,致重罪羈押的可預見性、可量度性大大降低,法安定性備受質疑。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有違,至為明顯。
  3. 由檢察官或法官預先判斷特定行為構成「重罪」,固是公權力適用法律之必經程序,但「預斷」之形成,仍不排除會受到諸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之言論所影響,包括警調宣布破案、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偵查,以及媒體預審言論等不確定性風險。尤其是,重罪與輕罪之判斷間有時是一線之隔,例如:妨害自由與擄人勒贖罪之間、傷害罪與殺人罪之間等,該裁量空間就隱藏恣意機會。
  4. 再者,重罪要件不易釐清,審理費時,往往會在蒐證不足之情形下,以重罪為由押人取供,被羈押者之訴訟防禦權失衡之狀況,已嚴重損及公平審判之機制。而被預斷為重罪而受羈押者,若欲免除羈押之苦,不論願意與否,若需先馴服於法官的心證與價值觀下,甚至先自認有罪,不惜扭曲人性自甘為訴訟客體,重罪羈押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達成國家公平正當刑罰權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解釋採「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方法」顯非妥適
  1. 此種以合憲解釋而生轉換 (Umdeutung) 效果的解釋方式,已逾越該釋憲方法的界限,因為針對抽象規範審查持「合憲的法律解釋」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 方法之前提,必須「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目的」。
  2. 立法者既已於規範中明確表明重罪即為羈押原因,違憲審查者若認該規定目的不正當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合憲性疑慮,即只有宣告違憲一途。
  3. 反之,採合憲解釋之轉換方式,即明顯違反文義解釋,並悖離立法者之規範價值與目的,形成「以變更規範之名行主動立法之實」 (positive Gesetzgebung durch Normvariation) 。
  4. 前揭解釋方法諒係仿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而來,由於本件解釋事關人民權益重大,必須再綜合陳明兩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重罪羈押之規定與適用,至少有以下幾點不同之處:
    (1) 如前所述,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應予羈押之重罪是採列舉式,與我國系爭法律採概括式,包山包海的情況不同。
    (2) 德國刑事訴訟法列舉重罪之規定,是與羈押原因 (Haftgrund) 分項規定,此點與我國法三款併列混合運用之區別,亦有重大比較法之意義。
    (3) 縱然已有較佳的規定,德國重罪羈押之規範仍非無合憲性疑慮。其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12條第4項 (現
      為第3項) 中有關危害生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若毫不斟酌其他要件,就有違反基本法之法治國原則之虞。但若依基本法
      意旨,將系爭規定解為只具補充性效力 (subsidiare Geltung) ,只要不合羈押原因即不得羈押,又有違反系爭規定文義之虞。
      」於是才有前述以轉換方式所為之「合憲法律解釋」,惟該裁判似已成為論者批評誤用合憲限縮解釋方法之案例。
  5. 最重要的是,本席之所以不憚辭費,引介德國相關法制,是要提醒於東施效顰之前,恐應先掌握全盤脈絡,不宜斷章取義,擷取合乎自身價值觀所需者,既陷人於不義而又誤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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