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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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7/31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
2.不應視為侵犯少年的人格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少年人格權受到侵害,在憲法學理上似值斟酌。按由我國透過大法官解釋將憲法第二十二條導人格權,且認為人格權乃實踐人性尊嚴、自由發展人格的權利(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也包括隱私權(釋字第二九三、四四三、五八五、六O三號解釋)、結婚自由權(釋字第二四二、三六二、五五二號解釋)等。似乎可將人民「一般行為自由」都包括在內。 然而,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人格權是否授與少年可以擁有完全自由的「人格發展權」(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人格自由發展權」)?恐有誤解。這也在本法第一條關於本法制定的目的乃是「為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中,所謂「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顯示立法者不查之錯誤!也忽視了本法以及其他少年福利法所課與少年的諸多限制,乃基於少年「心智未成熟」、「容易受到誘惑」,及「無能力作自我判斷」。所以並未賦予其發展人格之權限。 因此儘管本號解釋承認少年擁有人格權,但卻不能承認少年可以自己「絕對」援引人格權,來發展其「多元」的人格。例如在上述提到A型逃家逃學者,可否倡言「追求自己的天空」,拒絕家庭與學校教育,而嚮往四處流浪的浪漫生涯(如效法名作家三毛:「流浪,流浪,為了尋找夢中的橄欖樹」)?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條以下有許多保護措施,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能有吸煙、飲酒,觀看妨礙身心發展的資訊‥‥‥。試問:少年可否援引人格多元發展的人權,來拒絕家長或學校的管教,以極端行為來主張「叛逆少年」的合憲性? 因此,少年受到憲法保障的人格權,反而是國家整個保護少年利益法制的「受益人」,亦即透過國家其他法律制度,包括對少年本人人權(例如透過強迫入學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本法相關規定)或對其他人(例如家長權)的權利的限制,來促使少年獲得人格健全與多元發展的機會,而非簡單及「想當然爾」的「名不符實」的以授與少年發展人格之權! 系爭的虞犯規定,都係為了保障少年的人格發展(而非如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所夸稱的「讓少年自我健全發展」),且都是「他律式」的禁止少年為一定的行為,例如不可無故攜帶刀械,及無逃家、逃學的行動自由權。以國家對青少年的權益負有「特別保障」義務,作為限制上述人權的合憲依據,這個立法者的判斷,應受到大法官的尊重! 三、逃家、逃學虞犯收容及感化教育的違憲性斟酌 收容及感化教育的法制,並不當構成違憲,只是目前我國陷於預算、編制等問題,而使得執行面出現嚴重偏差。以憲法之角度,應審查是否有違憲之疑慮。可分述如下: 收容乃是為了調查官及法官審理而暫時性的處分。此收容已經屬最後手段,質言之,有幾重關卡保障少年及其家人的權利: (1)收容為最後手段: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必須先經「責付」於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或個人,而不可能或責付顯不適當時,才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因此,乃「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摘收容制度違憲,以為還可安置於其他更適合場所已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見解,顯然忽視此一「最後手段」之要件。 (2)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乃為調查及審理之目的。少年於少年觀護所至少可以和原來接觸之不良環境隔絕。而少年親身體會拘束自己行動的觀護所,已和少年監獄程度相距不遠,至少可以提供切身反省的機會。這種體會森森國法的經驗,絕非是其他地方所可提供者!如果在案件審理或調查結束前,虞犯少年有所體悟而幡然反正,以良好態度回應調查與審理,即可免於移付審理或獲得其他更有利的處遇。故這個短期的「震嚇」亦非全無益處! (3)收容期間於調查或審理中,不得逾兩個月,有繼續收容必要,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故其收容總期限雖可長達六個月,但必須透過四次裁定才能達到此期限。只要少年法院法官善盡裁量義務,即可避免少年遭濫行收容。 (4)法院於審理或少年調查官調查時,或通知家長或法定代理人、輔導人(本法第二十一條)。而法官在作出收容裁定時,仍必須仔細斟酌虞犯所處環境及其性格,即有不可「恣意」之義務。 (5)若謂少年於收容期間中斷家庭關係或學校教育,但須知其被移送至少年法院之前,已中斷家庭關係,才有經常逃家之舉,且無法責付於家人;逃學者亦然。因此,這兩個法益的損害其實已造成,並非因收容才影響之,實在無庸誇大其侵害性。 誠然,令人痛心的是,在執行層面因為少年觀護所限於預算及人力,根本無法獨立運作,遑論給予受容少年最充沛的管教資源。目前全國十九處少年觀護所,只有兩所獨立於監獄外,其他都是所、獄人員互通,管理人員的手法與心態當然類似。致使收容少年形同受刑人的待遇。這個執行層面的偏差可以透過行政機關以最大的效率來糾正,也可以透過較完善的法制來更改。 其次,論及感化教育。感化教育為少年法院對虞犯所給予最嚴重的一種處置裁定,也是少年法院在無法予以訓誡、安置及保護管束後,所為最後一種最後手段。按本法之規定,感化教育應當在實施感化教育的處所實施,目前少年撫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是為感化教育實施之處。在這全國只有三所的感化教育場所,虞犯與少年犯一起生活與受教育,會受到大染缸的影響,亦令人擔憂;然而,依本法之規定感化教育亦非在少年撫育院或相關機關進行不可,亦可在其他適當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而受少年法院之指導(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如果有其他適當的公、民教養機構能分擔這種感化教育的任務,亦非本法所不許。 然而問題出在實施層面之上!目前實施的狀態,近百名虞犯少年與超過一千名少年犯分散在三個感化教育場所。推其因有可能基於預算[8],或管理上造成很大的困難(因為這些虞犯常常會結交不良分子或其他惡習,反而帶壞或影響其他非虞犯之安置少年)。故虞犯無法安置在其他福利團體,其來有自。因此,不應當將感化教育制度取銷。反而是留作「最後的手段」,及最後收容虞犯少年之處。本席以為國家應當重新建構一個有效的感化教育體制,撥出最多的預算,將這些最需要特別照顧與教育的少年,分散到各個福利團體居住與就學。但碰到特別狀況的虞犯少年,例如染上惡習、有遭脅迫、犯罪的危險,或不聽從民間團體之紀律規定,非需公權力嚴格管教不可,國家還有最後一道「保護」的柵欄。這也是國家善盡保護少年職責的體現。 論者也有「貼標籤」的終身烙印,來批評此制度。按本法也不是不知道此後遺症。本法第八十三之一條已明定,感化教育執行期滿三年後,應塗銷資料,違反者且需負擔刑責。顯然已重視此問題。惟此三年後的就學資料銷毀,是否可再縮短?例如:避免影響少年報考志願役軍人或軍校的年歲資格,則可以修法來縮短之。但不能執此指摘系爭規定之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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