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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公佈日期:2009/07/31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2.對於「備位聲明」的運用方式,亦值討論。聲請書上除了對逃家逃學等虞犯制度進行廣泛的違憲主張,以及援引國際公約應由社會福利制度取代司法制度的介入(見聲請書貳、三、(一)處),但對其他虞犯要件的違憲分析,就以「有類似情形」等用語一筆帶過。但其主要訴求乃在主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依據。雖然在聲請書結論(一)處聲請本院將系爭規定之六目規定,聲請全數宣布無效,但在結論(二)卻又提出來「退萬步言,若大法官仍肯定虞犯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聲請者仍深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法治國重要基本原則,故期盼大法官能明確宣示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相關內容,使其符合明確、比例、平等原則之要求或明定虞犯需迨法定代理人請求,方得介入之門檻限制」的主張,這種類似「備位聲明」的釋憲主張,反而畫蛇添足的暴露出聲請釋憲者對於系爭規定「違憲確信的懷疑」!如以法官必待「確信其需作為裁判依據的法令,已重大且明顯的達到違憲的程度,方得停止審判,據以釋憲」以觀,此時只有「One Way Ticket」—所指摘的法律只有違憲一途,也希望大法官一睹聲請書後,最後能一樣確信有違憲之情事,萬不可存有懷疑自己「確信違憲」之餘地!希望這種法無明文規定的「備位釋憲聲明」制度[3],不要作為弱化法官「違憲確信」的工具[4]。
3.第二段聲請的釋憲主張之立論,乃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中心。例如:質疑何謂「有犯罪習性」、「經常」、「不當場所」、「不當組織」、「無正當理由」‥‥‥的將所有不確定的條文一併懷疑違憲。誠然本院在甚多的解釋中都已經揭櫫法律明確性的原則,期望法律之概念依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不至於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使法官在承審案件運用該法條時,不會無法正確的瞭解其意義,才有強調此明確性的必要。但本院解釋並未排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必要性,所有的法律也都永遠會運用到不確定法律概念(可參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有不少類似規定)。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往往形成對法官授權,俾使其能運用最好的法律專業,來使立法目的之達成。任何的裁量授權,且都是「有義務性的裁量」(Pflichtgemäßiges Ermessen),裁量權人必須依據比例原則、依照不同事務事實,採行不同方法來判斷,而非自由且恣意之裁量。因此法官必須衡諸事實判斷,這也是法官認事用法的義務。這種義務在所有民、刑法條文中屢見不鮮。例如民法的公序良序(第七十二條)、刑法上的「顯可憫恕」、或「遊蕩或懶惰成習」(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條)等。想必每個法官都已熟習此適用法律之方式,所以法官不應該憚於行使此種權限,以及進行公正且合理判斷的義務。
然而,聲請書將五目的虞犯構成要件,全部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摘其違憲。這種態度顯示出聲請法官有「『不確定』恐懼症」,認為所有法律所給予法官,甚至行政機關的授權,只要一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是違憲!如依聲請理由意旨,必欲立法者明定這些虞犯構成要件的準確內容,例如「少年逃家與逃學達幾次,才方構成虞犯的要件」?那些是不應出入的「不當場所」?聲請法官是否也一樣要立法者一一講明:「凡是有色情、賭博‥‥‥等嫌疑的場所」,才屬之?如要苛求更明確一點,是否乾脆要加上「經政府相關機關事先認定、公告,不宜由青少年進入的場所為限」,方符合真正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乎(可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參、預防、十一、(二)有列管不良場所的名冊規定)?
如此一來,無異將每位法官視為僵硬,且機械性只能依照法律「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的「適用法律之機器」?法官豈不變成標標準準的「法匠」?法官應該斟酌處理案件所適用的任何法規範,特別有行政權行使的前置案件,更應要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的法規依據,最為常見的案例為其行使行政裁量,有無符合行政機關所頒佈的「裁量基準」—例如本原因案件關於逃家逃學的「經常」,依警察機關所頒佈的內部律令,是以「一年至少兩次」為其移送標準(可參照前述「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壹、總則、四、(七))。法官除了應審酌行政機關執法的依據外,必須斟酌其他一切相關因素,作出最合乎事理,並最有利於青少年及其家庭的判斷,並作以「說服」他人,包括青少年的依據。因此,法官的公正裁量,應滿足「釋疑」的功能。此也見諸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賦予少年法院「應作為」的規定。
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對聲請書第二部分雖以不受理駁回,本席雖然不表贊同,認應以「重要關聯性為由一併審查。但也對聲請書這種懷疑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的不妥立論,且會隱含產生使法官淪為「法匠」的疑慮,以及釋憲實務出現的「備位釋憲聲明」,會有影響「違憲確信」之虞,特提出若干意見,以澄清之。
二、逃家、逃學虞犯的合憲性判斷:
本號解釋「聚焦」重視的逃家逃學虞犯,多數意見認為少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乃侵犯少年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以及侵犯少年之人格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外,更違反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意旨,國家負有特別保障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義務。
上述這些見解不無疊床架屋,恐怕已有畫蛇添足之憾。僅分別討論之:
(一)逃家逃學虞犯種類:
逃家與逃學的理由有多端,但大致上可分成三種模式:
A.單純型:為了不喜歡家庭生活(單調、無人管教或貧窮)或學校課業(跟不上、不合志趣)而逃家逃學。
B.正當理由型:有家暴、環境脅迫,或學校內受到歧視等而有逃家逃學。
C.結合型:這種情形,理應是最多的情形[5],逃家逃學的目的不只是有上述A或B的情形外,還包括系爭規定另外六目的虞犯條件。
上述逃家的情形,在B的情形,可以列入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範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應予以安置,即非移送少年法院之適例。
在C型的情況,是所有虞犯中最多的一種。由於本號解釋不及於判斷其他五目的虞犯合憲性。易言之,仍維持其合憲性,所以少年如果於逃家逃學同樣涉及此五目之一(可稱此型的逃家逃學為「加重型的逃家逃學」),仍可收容及命為感化教育。惟過去少年非法行為的移送並不嚴格區分有無加重型,因為都可列為虞犯,所以無分軒輊。但在本號解釋作成後,情況丕變,即應有嚴格區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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