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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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3/03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惟擬補述解釋之理由,及相關之間接效力,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再審議聲請權之性質及地位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有其不容立法者侵犯之核心領域,諸如使用法院的權利、受獨立法院審判的權利、受公正有效之審判的權利等內涵[1];至於本案所涉之再審議制度,亦即訴訟法上之特別救濟制度,雖然並非訴訟權所當然涵蓋之範圍[2],然一旦立法者已具體形成此項制度,則屬立法者具體化憲法中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從而該制度之規範內容,亦應受憲法基本原則之拘束,且無從免除釋憲機關之合憲性審查。 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五章所規定之再審議制度,係立法機關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懲法時所增訂之規範,按前開說明,此項制度既已形成,當應合乎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要求,以確保受懲戒處分之人民,得以藉此制度獲得充分且具實效之救濟。從而,立法者於制度形成時,亦受到來自憲法規範之拘束,此包含就「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基於制度設計合理性之考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不得在公、私益權衡後,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益;且制度之安排亦當然不得違反平等原則[3]。 是以,或有論者主張,再審議作為一項特別救濟訴訟程序,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故法律上對其所為之限制,容屬憲法上所肯認之立法形成自由,從而,縱然公懲法雖有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但現實上人民無從藉此規定獲得再審議之訴訟救濟,仍難謂為違憲,充其量僅屬法律規定於事實上適用所生之問題,並非法律規定本身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爭議。然如前所述,立法者在訴訟制度形成之前,雖享有是否形成此項制度之自由,惟一旦創設此一制度後,制度之規範當然受到訴訟權保障及其他憲法基本權保障原則之拘束[4]。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再審議聲請之期間起算日規定,因未能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擬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時,就其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中之訴訟地位,以及是否於裁判確定時即可獲悉此客觀事實之差異,分別針對該期間起算日為合理之規定,因而導致該「審判救濟途徑之形骸化與空洞化」[5],此實為前開規範立法形成自由之各項原則所不允許。因此,關於公懲法所規範之再審議聲請權,毋寧仍應置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脈絡下進行審查。 二、本號解釋不為合憲宣告,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 (一)合憲解釋之意義 釋憲機關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固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之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之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之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之規範形成自由,是故於釋憲實務上,即有合憲解釋之方法。所謂「合憲解釋」,或謂「合憲推定之法律解釋」[6],乃就審查標的(法律)之文義可以合理涵蓋之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之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之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之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之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7]。 (二)合憲解釋之界限 合憲解釋固為釋憲機關所常運用之解釋方法,惟該方法有其界限。按學界之通說,合憲解釋應以法律規定之可能文義範圍為界限,且不能違反立法者的主要立法目的[8],否則將形成越俎代庖-取代立法者就個別政策為具體決定,此並非釋憲者依據憲法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且釋憲機關一旦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之界限,無異成為立法機關的監護者[9],甚且造成釋憲機關迴避具體審查個別法律規定之義務違反[10]。是以,當審查標的難以在文義解釋的操作下獲致合憲判斷,合憲解釋方法於此自無適用空間,釋憲機關應將系爭審查標的宣告違憲,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維護憲法之尊嚴,此乃屬憲法守護者責無旁貸之義務。 (三)本號解釋並無合憲解釋之空間(兼論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模式不可採) 或有論者以為,本號解釋尚有合憲解釋之空間,故不宜逕予宣告違憲,蓋採合憲解釋之策略,可能之方法有:1.採取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模式,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案例取代系爭規定作為審查標的,宣告該等案例違憲為已足。2.系爭規定之「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採取擴張「裁判確定日」文義之解釋。3.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將系爭規定限縮適用於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時,即能開始聲請再審議者,至於本號解釋聲請人之情形,也就是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並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僅與該裁判相關者,透過前述限縮適用的解釋,認為立法者就此並未規定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因此透過漏洞填補的方式,由釋憲者本於憲法意旨進行法律續造。 惟查,前述三種合憲解釋策略,均有違反前述合憲解釋方法之疑慮:就第一種策略而言,係於釋憲聲請人所主張違憲之法律規定外,另行擇取公懲會議決之案例作為審查標的,就憲法解釋而言,已構成聲請外解釋,且迴避審查之結果,導致未能對於聲請憲法解釋之法律規定進行充分檢證,無端喪失儘早促使系爭法律修正之機會。其次,就擴張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日」意義,以避免宣告該款規定違憲而言,論者或謂「裁判確定日」並不限於一般訴訟程序所指兩造均不得上訴之情形,而應就公懲法之規範目的在提供受懲戒人合理的聲請再審議期限,故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日」,應包含未能於裁判確定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嗣後始知悉該裁判確定之「知悉日」;然此種解釋方法,顯然逾越「裁判確定日」文義解釋之可能、合理之範圍,形同取代立法者為具體的法律政策決定,該解釋方法已非合憲解釋。至於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將系爭規定限縮適用於受懲戒處分人得自行明確推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之案件類型,並就本號解釋聲請人所涉刑事裁判類型之聲請再審議期間,另為法律漏洞填補,雖不失為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維護審查標的合憲性之解釋方法,然釋憲機關為法律漏洞填補之理由,無非以立法者於此構成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方式,亦即就部分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期間提供合理規範,但對類似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刑事裁判類型,則漏未規定(此項困境顯見於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其結果亦無法避免對於立法者之非難,反不如直接指明法律規定本身部分違憲,以使整體論理更為清晰,並促使立法機關就此修法,另為妥適之規定,況目的性限縮適用系爭規定,將形成對於目前公懲會適用該規定所持之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之審查,此實有悖於執掌抽象法規審查之釋憲機關權限,難免「第四審法院」之譏;此外,於前述限縮適用系爭規定後,倘為避免非難立法者,而未說明理由直接代其補充現行法所欠缺之規範,則仍有前述越俎代庖之權限混淆問題[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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