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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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3/03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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