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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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03/03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
(三)正當法律程序之思考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中,相關再審議權利人,就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客觀上並非完全無知悉之可能性,故其主觀上如因不知悉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聲請權者,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則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牴觸。 又如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者,亦指客觀上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11],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要件,否則該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各訴訟或程序法規定以客觀上送達為合法[12],或不變期間以合法送達為起算日之規定,均形同虛設,而將造成法律秩序甚難確定之混亂,應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 如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等法律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當事人主觀知悉而言,即使不變期間依法已「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或「自送達時起算」,均僅為主觀上知悉之推定,故當事人尚得以反證證明其對該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主觀上不知悉以為補救而可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表現者,則純屬誤會。 三、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憲法上評價 本件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對於再審議權人之訴訟權,固有所限制,惟衡諸再審議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應屬合理且必要,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聲請意旨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乃因知悉相關權利資訊困難,以致遵守此一不變期間有事實上困難而發生。此一使權利人知悉相關權利資訊之保護規範不足之狀態,無法認定已構成特定再審議權利人行使再審議權之規範上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16條與第23條之可言。又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因個案事實而有不同,並非「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因此本件並無以憲法上平等原則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據之餘地。惟如贅予審查,則無論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作垂直或水平思考,均難認定立法者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中,非常救濟途徑之再審議程序,關於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已違反憲法上訴訟權平等保障之意旨,因此難以認定立法者就如何使相關權利人便於遵守不變期間,有全面訂定法制,使公眾承擔部分個人權利保護之便利性不足之義務。 另自正當法律程序思考,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中,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主觀上如因不知悉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聲請權者,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則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牴觸。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系爭法律全部或部分違憲或宣告立法不作為違憲之憲法上理由。 惟本件相關再審議權利人就與其權利相關之資訊,依法雖已可得知悉,發生失權結果,乃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就此而言,與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權利,及權利之可實現性之基本原則,尚無不合;但因相關資訊與再審議權利人生活範圍之距離,較接受送達或通知為遠,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事實上是否知悉相關資訊,有賴其個人極大之注意,就此而言,對人民喪失法律所規定權利之歸責要件,要求有過苛之虞,應予檢討改進。 此一有檢討改進必要之法規狀態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種選擇,如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等,而刪除系爭法律規定,亦可能為合理選項之一[13],故有依國會多數為立法形成之必要。釋憲者如謹守合憲法律秩序維護者之職務功能,在此應為立法修正之呼籲。 參、違反法規違憲審查方法所造成之問題 一、宣告系爭法律違憲而無理由 (一)違憲審查對象錯誤而無法建立邏輯推論 多數意見既然認定本件發生有違憲疑義之原因,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相關刑事裁判應通知相關受懲戒處分人,以致發生再審議權利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之確定日[14]並據以依系爭法律聲請再審議而生失權之結果。 依多數意見之邏輯,則排除造成有違憲疑義結果之原因,譬如宣告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應作適當修正,使相關再審議權利人皆能及時知悉相關裁判之確定日,應該是回復合憲法律秩序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客觀上而言,也是錯誤較少的方法。 可是多數意見不可動搖的以系爭法律為單一審查對象,因此其為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所建立的邏輯推論是:刑事訴訟法之現況→造成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再審議權利人失權→因此公務員懲戒法上之相關規定部分違憲。這樣的「邏輯」,其實是一種命令,實在欠缺最起碼的推論可能性,而難謂與司法裁判須符合論理法則之本質相符。 (二)違憲審查之憲法上基準錯誤而無法論證違憲理由 本件聲請人在法定之法院訴訟途徑中,享有請求救濟之權利而未能有效行使之違憲疑義,依釋字第154號及第393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對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並非「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因此根本不應以憲法上平等原則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據。多數意見縱以「訴訟權之平等保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基準,仍應以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體系,論證系爭法律如何違反該項基本權利之平等保障。本件多數意見並無一語論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體系為何,本已無從得知其所謂「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之意旨為何。 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迭經大法官解釋有案。所以法律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或就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只要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並不違背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至於如何判斷此相同或不同待遇是否「合理」,乃係憲法上平等原則審查之核心價值所在[15]。 多數意見僅客觀描述系爭法律之內容為「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進而反覆認定:採取此種相同規範,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採取此種相同規範而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便是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系爭法律即違反平等原則。至於何謂「合理」?則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並未提出任何論述及其理由。多數意見規避以憲法上訴訟權保障體系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同時,即已失去以訴訟權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基準之核心內容。故其獲致結論的方式,只是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作為口訣運用,一旦提出「不等者等之」之觀察,就當然違憲,顯然與實質平等原則之論證不符,難謂有法理基礎。 二、並非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 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因現行法律制度無法確保部分再審議權利人知悉相關裁判之確定日,而可能發生。本質上為法律對其行使再審議權之保護是否不足,而非單一系爭法律違憲問題。因此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使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可以不遵守系爭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會使此一法律秩序,更不符合憲法上訴訟權關於非常救濟途徑之保護體系,此由多數意見大法官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後,仍須就特定情形自訂不變期間,亦可得知。又多數大法官所自行訂定之補充規定「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顯然以系爭法律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前提,如宣告此一前提部分違憲,無異宣告其補充規定部分違憲。本件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除就個案救濟之考量外,既無必要,亦不合邏輯[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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