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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二、是否可以一定期間的經過推定知悉可能
權利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固然以他是否知悉權利存在為前提,但是權利主體主觀的認識難以證明,難道不可以藉由客觀事實的存在,權利主體有知悉權利的可能,推定權利主體知悉權利存在?亦即藉由保障權利被知悉的可能性,保障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從而在權利主體未利用該種可能性時,推定他睡在權利上面?就權利主體主觀權利行使可能的保障而言,為使權利狀態不因為長期不確定,有害法秩序的安定,而設定一定的客觀條件,以條件成就推定權利主體對權利的行使有過錯,並無不可,但是,客觀條件作為證明行為人的過錯,未必具有絕對可靠性,以本件聲請為例,即發生權利主體過錯不明而失去權利的後果。一切客觀標準都只是作為認定權利主體是否知悉權利存在、有無過錯的證據,基於過錯責任原則,法律必須保障權利主體有以反證推翻過錯推定的可能。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上開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權利主體知悉有權利存在為行使權利的可能時點,就是尊重權利主體的自主權,以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失權的歸責原則,因此雖然也有推定權利主體怠於行使權利的規定,卻同時准許權利主體以反證證明自己沒有怠於行使權利,所謂自知悉時起算,就是給予反證推翻法律推定的機會。換言之,以一定期間的經過推定知悉可能,如果同時有准許反證推翻法律推定的規定,即與過錯原則並無不符,而不違背憲法上的自主原則。
參、結論
本件聲請所涉及的行政懲戒再審議事由,因為正好是刑事確定裁判,而刑事訴訟法也正好沒有規定裁判必須送達,而導致受裁判人對再審議事由的知悉可能性是否受到充分保障的疑慮,其實就規定再審議權的公懲法而言,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確定裁判採取何種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並非公懲法所需置喙,給予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權利的公懲法所應關注的是,對再審議聲請權的失權效果,是否規定明確的主客觀歸責條件。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是因為雖然有客觀的期限保障,但是沒有明文規定權利主體失去權利的主觀歸責條件,使得權利主體因為欠缺主觀行使權利的可能,而導致失權的後果,是屬於保護不足,以致權利的行使遭受過度限制,而與憲法意旨不符的情形。
【註腳】
[1]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稱為法治國的法定原則。
[2]正當法律程序於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固勿庸置疑,然其於憲法上之法理基礎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係如何,容有爭議。細繹源於英國及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思想基礎,實基於所謂的「自然正義」(natural jutice)而漸次發展,形成超越實定法的憲法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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