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
---|
公佈日期:2006/03/03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
【註腳】 [1]參見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及紀錄》,頁233-236。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原則上可大別為上述三類。學界對此等用語雖有不同,惟內容大致相當,例如法治斌與董保城區分為: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參見氏著《憲法新論》,頁260-265;翁岳生大法官亦區分為三類:一、盡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二、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三、公平之審判程序,參見翁岳生等人合著,《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5-18。另吳庚大法官則區分為四項:一、有關人民權益的事項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救濟的機會;二、受憲法上法官審判的機會;三、訴訟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四、審級救濟應發揮實際效果;參見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289;惟此四項區分,實仍可歸納於前述三項訴訟權核心領域的保障範圍。 [2]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已闡明,選舉訴訟未設有再審制度,並不違反訴訟權之保障,此乃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範圍。 [3]劉宗德,前揭註1,頁250-257。 [4]除前述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外,學者蔡宗珍另主張,訴訟權蘊含具有實效性之權利保護,且該項原則亦得作為審查立法者所形成之訴訟制度,是否合乎其憲法義務之標準,參見氏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行政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及紀錄》,頁300-301 [5]參見劉宗德,前揭註1,頁254。 [6]參見陳慈陽,《憲法學》,頁99。 [7]參見李建良,〈憲法解釋〉,《憲法理論與實踐》,頁211;彭鳳至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李鐘聲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8]參見歐廣南,〈論司法審查與合憲解釋原則的行使界限〉,《復興崗學報》,第六十六期,頁57;學者陳慈陽強調,合憲解釋「不可被誤用來修改法律」,且為避免立法權與司法權的混淆,毋寧應盡可能避免適用,參見氏著,前揭註6,頁100、101;另有論者認為,除法律規定的字義本身外,文字意義的脈絡,亦為合憲解釋的界限,KarlLarenz,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43。 [9]參見李建良,前揭註7,頁222。 [10]參見歐廣南,前揭註8,頁52。 [11]過去本院解釋多有採取合憲解釋之方法者,惟方法之操作或有不清晰,或有直接違反立法者明示之立法目的,迭有學者批評。參見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的界限〉,《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二期,頁45;陳慈陽,前揭註6,頁100-101。 [12]此亦足為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之理由之一。參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從功能法上考量其運作界限與效力問題〉,《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頁92。 [13]參見公懲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編輯委員會,《民國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頁1183、1186、1187、1189。 [14]參見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說明。 [15]參見劉宗德,前揭註1,頁235-236;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262。 [16]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144-14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