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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因此,就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而論,實無合憲解釋之適用空間,故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雖非全部違憲,但適用於類似本案聲請人之情形,即以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則屬違憲,換言之,僅宣告審查標的適用於特定聲請再審議之受懲戒處分人時違憲。至於宣告違憲部分所導致的規範真空,解釋理由書中已闡明在立法者修正相關規定前,暫以「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此項宣示雖亦有背權力分立之虞,然此僅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於修法前因欠缺規範而令人民無所適從,故為過渡性之漏洞填補,但最終之制度形成權仍屬立法者。
(四)本號解釋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
基於上開論述,本件解釋標的雖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同為系爭規定,而未採該號解釋之模式及部分見解,並非刻意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
三、本號解釋對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毋庸變更,僅予補充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審查標的,雖同為系爭規定,然兩則解釋聲請人所遭遇之困境,亦即法律爭點,並不相同,故該款規定適用於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案件類型合憲,並不拘束本號解釋之判斷。蓋案件事實不同,審查同一法律規定之結果亦未必相同,況查,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事實上係以公懲會之案例作為審查標的,而本號解釋則仍按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作為審查標的。
至於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述及「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乃因未詳究與懲戒處分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類型之差異,而空泛宣示爭規定適用於此種情形為合憲。實則經細究第一、二審得聲明不服的裁判,尚可區分為下列類型:1.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亦得聲明不服而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情形。2.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3.或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高OO之情形)。4.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與該裁判相關(本號解釋另一聲請人陳OO之情形)。其中僅有第一種類型之受懲戒處分人可以自行推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以此作為其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窒礙;但對於第二、三、四種類型之受懲戒處分人,縱使部分情形能收受裁判書之送達,但因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聲明不服者何時收受裁判書之送達,及其是否聲明不服,於法制上並未設立得以獲知之制度,從而他造當事人逾期未聲明不服之日亦無由據以推算確知,是故,倘一律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將使未能知悉其已可聲請再審議之受懲戒處分人,因法制之不完備而失權,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洵屬欠周。
因此,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於解釋文中所宣示上開部分,僅前述第一種類型之案件可據以適用,但數量上遠多於第一種類型之其他三種類型則不然[12],故本號解釋乃是針對該三種類型,補充上開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闡示不足之部分,雖本號解釋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相異,因該號解釋所審理之再審議案件類型,乃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其與他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上訴之情形,與本案不同,是以前述該號解釋之合憲判斷,與本號解釋部分違憲之宣示,並不衝突,況該號解釋上開部分所持之見解,部分仍為本號解釋所支持,此所以本號解釋僅須補充該號解釋上開部分,尚無變更該解釋之餘地。
四、與本案相關之案例,於本號解釋公布後,應不再援用
公懲會印行之《民國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中,收錄與本號解釋標的相同意旨之四則案例,分別為公懲會再審字第三七O號、第四五O號、第四八九號、第四九九號議決案例[13],雖均非本解釋案聲請人所主張應予審查之標的,本號解釋亦未援用重要關連性理論予以審查,然公懲會之案例既與最高法院選編之判例有相同之拘束效力,自有可能作為未來公懲會議決案件之依據[14],是故本號解釋雖未逕予非難,但為本號解釋效力間接所及,公懲會應按本號解釋之意旨,將前開四則案例及其他案例意旨相同者,予以廢止,俾防止未來與本號解釋相類之其他受懲戒處分人,復因此而於聲請再審議時,遭受不當之限制。
五、訴訟權之保障應包含對審判機關之資訊請求權,刑事訴訟法制應建立照顧當事人之適當制度
憲法第十六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如前所述,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15]。於此概念下,即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的聽審權,相當於德國法制上之「資訊請求權」(Recht auf Information)[16],從而可以推論出,審判機關應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固為系爭規定,然細究本件爭議發生之原因,除因前開規定適用於聲請人等之再審議案件時,顯然違憲之外,亦可歸咎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未就刑事裁判確定之日期,妥適建立使當事人及時知悉之制度,以維護人民由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派生之資訊請求權。此部分雖非本解釋所得置喙之刑事訴訟法制有欠完備,然未來刑事訴訟審判實務之相關規範修正時,允宜妥為建制,方能貫徹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庶免人民再因類此制度缺失,妨礙其於其他權益上之正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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