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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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2/02 |
解釋爭點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
三、應承認一定條件下得為他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 即使證立系爭規定限制股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但本件卻不是由股東,而是由公司為其股東憲法上權利受損而聲請解釋,是否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申請要件,仍非無疑問。本席等認為,公司股東依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能獲得之緩課利益,本應由股東自己申請主張,惟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卻規定由公司代股東行使,雖限制股東請求權之行使,然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促產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之技術性之程序規定,主管機關考量事實之便利與稅捐稽徵程序經濟,認為規定由公司以自己名義檢送相關文件予管轄稽徵機關,俾實現股東之緩課利益[8],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故就其限制股東請求權之行使而規定由公司代為行使而言,應屬合憲,合先敘明。其次,既然承認公司代股東申請緩課有其事實必要性,則因申請緩課事項而產生爭議,以實體法權利之救濟為規範目的之救濟法規,自應相對承認公司亦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得為股東之利益而以公司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包括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才能避免法令之目的落空。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以自己名義為其股東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之租稅優惠,並已以自己名義為其股東利益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並獲實體判決,則其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關於申請租稅緩課程序要件之規定,侵犯其股東租稅緩課之期限利益,而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其股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自無違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旨。 本件由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股東權益請求法律救濟之情形,固無法直接歸類於現行實務上所承認之為他人實施訴訟任何一種類型,惟就其執行為股東申請緩課之法定職務而言,公司之地位應與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最為接近。而破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等人為他人實施訴訟,之所以廣獲學說與實務承認,乃是因為實體法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得採取必要之處置[9],如果不包括為他人實施訴訟,即不能達成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目的,是解釋上一般都承認實體法上為他人管理事務,採取必要處置之概念,當然包含為他人實施訴訟。行政訴訟實務上,也有承認此種負有法律上義務的第三人得為他人提起訴訟之例[10]。如依本件多數意見之邏輯,則日後若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進行專利權審查事件,或雇主為勞工申請勞保給付,因遲誤申請期間之故而以自己名義進行行政與司法救濟,進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都須主張自己憲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始合於程序要件,本院也必須以該事務管理人自己之基本權利如何受侵害為審查對象了,是否合理,明顯不過。 四、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憲 本案憲法上的爭點在於公司代股東申請租稅緩課,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申請期間之限制是否合憲?該限制所涉及者為公司代股東提出租稅緩課之請求,且屬有關申請程序之限制,因對該項公法請求權之限制,亦須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應視該規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而定。因該請求權及所請求之優惠均係財產權性質之權利,故本院對系爭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審查,宜採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系爭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乃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其對為使其股東享有緩課利益而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並非對租稅優惠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緩課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則課人民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逾期即不得主張緩課利益,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劃,因此申請期限自不宜過長;最後,系爭規定除六個月期間限制外,尚容許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業資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及管轄稽徵機關得追徵逾期申請緩課之公司其股東之應納稅額暨其利息等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五、結語 本席等並不否認,聲請人公司必然是基於某些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始提起本件聲請,惟該「為公司自己利益」之部分,僅屬事實上的、間接的利害關係,既非足以支持其以自己為聲請人之主要法律理由,更不可能成為本件違憲審查之操作對象,釋憲聲請係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判準,應在於系爭法律若經宣告違憲,可獲得實體救濟者是聲請人自己或他人,此與系爭法律所限制之基本權為何乃一體之兩面。多數意見或因躊躇,若寬認本件係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將導致後續接踵而來的相類案件,且系爭規定僅於實體法上規定公司之申請義務,既未明定公司是「為股東」申請緩課,更無以法律明文規定公司得「為股東」就申請程序之救濟提起訴訟,是與訴訟實務上所明白承認為他人實施訴訟之類型有所不同,若承認本件得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對釋憲程序要件不免過於衝擊。本席等認為,如何去認定救濟程序上適格之當事人,本來就是法院之職權,若不允許為他人實施訴訟將使實體法規定之目的落空,法院即有義務透過解釋承認其程序法上之地位,若法院已肯認當事人為他人實施訴訟具有正當性,本於同一理由,本院實無理由拒絕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憲法解釋。換言之,本院不過是對普通法院肯定為他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再次確認,並無自行創設程序要件,多數意見所可能擔心的濫行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問題,應不至於發生。今多數意見為了這個不必要的擔憂,而寧願擴張憲法財產權之內容,硬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對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除於程序上錯失了澄清為他人聲請解釋類型之機會,實體上則錯失了解釋租稅緩課利益是否及如何受憲法保障之機會,令人遺憾外,也因無端將單純之機會、期待也提昇到憲法財產權地位,而大開財產權憲法爭訟之門,不僅有過度浪費司法資源的危險性,也形成憲法所保障財產權體系建構的嚴峻考驗,實難謂明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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