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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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2/02 |
解釋爭點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
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展延人民履行租稅義務之期限,可使人民直接享有相當於利息之財產上利益,並延展個人對其生活資源之支配,因此該緩課之期限利益,具有財產價值,並無疑義。須強調的是,該緩課利益乃法律所創設,並於人民符合一定要件時始賦予人民的利益,並非先驗於法律而存在,且類似這種經法律創設出來之利益,通常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人民符合法定要件後,人民才確實獲得該利益。雖然如此,在主管機關未核實以前,人民並不因此就必然不擁有任何法律上之地位,毋寧,只要根據法律之規定,在人民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賦予人民該利益,則人民仍擁有以行政為相對應之義務人之給付請求權,並於行政拒絕履行給付義務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履行義務,以為救濟。該由法律賦予人民的給付請求權(gesetzliche Leistungsanspruche),屬學說上所稱之公法上權利(subjektives offentliches Recht)之一種類型,一般又稱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意指公法上之強行法(zwingendes Gesetz)賦予人民在一定要件具備下得向行政請求給予一定利益之一種法律地位[3]。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無賦予股東這種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主要係視在法定要件具備之情形下,稽徵機關是否仍得裁量給或不給予人民緩課利益而定,也就是視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是否屬強行法而定。從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法律顯然未賦予主管機關這種裁量權,是公司股東根據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擁有以緩課利益為請求給付內容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應無疑義。且因請求權之標的---股票股利緩課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因此該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具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自不待言。又系爭細則固然基於事實便利與稅捐稽徵程序經濟之考量,規定母法賦予股東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只能由公司以自己名義替股東行使,股東自己反不能出面主張,是否合憲,已是另一個問題,但即使由公司行使,並不改變股東自身是權利人之事實。 惟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僅具法律位階,並不當然能與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劃上等號。外國釋憲實務有以人民擁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曾事先支付過一定之對償給付,以及是否有助於人民之生存保障,作為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之條件者[4]。本院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向來從寬認定,並不以人民事先曾提供過對償給付作為要件,也因此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釋字第一八七、二O一解釋)、公務員基於已確定考績之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公務員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釋字第二八O號解釋),即使該法律賦予人民之財產利益純粹是基於國家之「恩給」,不具任何對償性,仍不影響其憲法上財產權之定性。與本件類似之租稅減免所產生憲法爭議,本院亦有多件受理之先例,例如釋字第四五八、四七八、五三七、五六五等號解釋,涉及的雖是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但如非認定其影響到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障[5],本院斷無受理之理由。是根據本院一貫解釋先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應可確定。 本席等可以同意本院這種解釋先例。蓋本案所涉及之股東租稅緩課利益,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所選擇之一種手段,如前述,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財經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其與經由個人勞力或資本運用所獲之傳統財產權,固有不同,惟該優惠之給予與否,仍涉及社會財富的分配,影響個人財產利益,應受憲法一定程度之保障,以防止政府不當之任意授予,或任意取銷或剝奪[6]。對於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就此類措施之合憲與否之審查,司法釋憲者應給予最大之尊重;惟為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可能導致之社會不公平,政府此類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且為防止政府恣意,政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取銷或剝奪,亦須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本案系爭者固非股東租稅緩課利益本身,而係主張該利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除如前述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財產權外,該請求權之實踐亦關係該緩課利益之獲得與否,與政府是否授予該項緩課利益,具密切關連性,為免政府之恣意,如政府對之有所限制,亦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或謂股東之緩課利益,在主管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各項緩課要件之前,股東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得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法定要件尚未具備,僅屬股東對於租稅獎勵措施之期待,公司就其申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各項緩課要件之程序要件是否合憲之爭議,尚不發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問題。此說混淆了股東之緩課利益與主張該利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對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意義有所嚴重誤解,根本不足採,惟似是而非,恐造成誤導,仍有說明之必要。如前述,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既已賦予股東公法上請求權,並以行政為相對應之義務人,則在法定要件具備下,行政即有義務作成授益處分,給予股東該法律賦予之緩課利益。行政如拒絕給予,即屬違反義務,侵害股東之公法上請求權,股東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作成法律所要求之授益處分,以為救濟[7]。如果如論者所言,行政核實許可後,人民才取得權利,未核實許可者,則未取得權利,不生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其嚴重的後果將是,公法上權利不再是公法上權利,而只是不具法律意義之公法上「期待」,或公法上賜予人民之「恩惠」,行政對利益之是否給予,得依其好惡恣意決定,人民對利益之取得與否,不擁有任何法律地位,任何依法申請而遭行政拒絕者,都將因尚未擁有權利,不可能有權利受行政侵害之理由,而根本不可能有機會向法院請求救濟,則不僅行政訴訟法的課予義務訴訟從此可以休矣,即行政受法律拘束之基本原則也因行政法院無從介入而從此瓦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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