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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
本件是因聲請人(公司)依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使其股東獲得緩課當年所得稅之利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以下簡稱促產條例),而檢具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嗣國稅局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將之駁回,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前開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申請程序及違反申請程序之效果等規定侵犯其股東權益,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僅指摘系爭規定如何侵害其股東之租稅緩課權益,並未敘明公司本身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如何之侵害,亦未敘明聲請人公司如何得為其股東權益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應否受理,乃成爭議所在。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一再指稱係為其股東權益聲請解釋憲法,多數意見卻堅持認為,聲請人係以其自身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損害而聲請解釋憲法,且系爭規定也確實涉及限制聲請人自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認為本件聲請符合要件,應予受理。本席等雖亦贊成本件應予受理,實體部分也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並不違憲之結論,所持理由卻與多數意見迥異,尤其不認為本件聲請人有何憲法所保障權利因系爭規定受到侵害,因此完全無法認同多數意見所持的受理理由,也當然無法認同多數意見依其相同邏輯脈絡所開展的實體論述,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公司)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享有實體法上租稅緩課期限利益之主體固為公司之股東,惟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由其個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之租稅優惠,將造成稽徵程序之不經濟,且公司因其業務之執行而持有符合租稅優惠要件之事實相關資料,系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乃規定,應由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據此,若申請符合法定緩課要件,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給予股東緩課利益;不符者,股東就不能享有緩課利益,並將遭追繳應納稅額及追徵利息。明顯地,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乃在於「公司股東是否能享有租稅緩課之利益」,而系爭細則有關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何時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之長短等程序要件規定,如因過苛或不合理(例如期間短到根本不可能期待公司取得所有相關證明文件),結果是股東無法取得租稅緩課利益,可見直接因系爭規定受到侵害者,乃係股東利益。是多數意見如何導出系爭程序要件規定限制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結論,實難以理解。
多數意見之所以捨系爭規定直接限制之股東利益不論,乃係參酌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認為既然母法之規定是為了「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則系爭程序規定不利股東緩課利益之實現,自會影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重要事業的意願,既然影響股東投同意票之意願,也就當然不利公司之增資與轉投資,不利公司之營運、發展,既然不利公司之營運、發展,也就當然限制公司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本席等可以同意系爭規定有可能會影響公司之營運與發展,但這只是間接之影響,從法的層次,要說構成對公司營業自由之限制,則明顯患有跳躍思考之謬誤。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所以給予股東緩課之利益,目的乃是提供股東一種經濟誘因,促使其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並轉投資於一定重要事業。但即使以股東股票股利緩課之利益作為經濟誘因,多數股東亦未必會因此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是公司因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給予股東股票股利緩課利益之規定,所獲得的充其量只是一個股東比較有可能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的有利地位,這種事實上之有利地位其實只是一種單純的機會或期待。但是,機會也好,期待也好,尚非屬於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保障之範圍[1]。是系爭細則有關股東租稅緩課之程序要件規定,所影響的只是公司的機會或期待,如解為對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即無異於賦予單純之機會或期待憲法上財產權之地位。財產權概念範圍擴張若此,前所未見,其造成的嚴重後果將是,建商因優惠房貸措施而獲得房市景氣熱絡之機會或期待,日後如果縮減優惠房貸的適用對象,影響建商房地產銷售,都將構成對建商財產權之限制;或課予外國產品高關稅,以保護本國產業,本國廠商因此獲得事實上較有利之競爭地位,日後如果降低外國產品進口關稅,影響本國同類產品之銷售,也構成對本國廠商財產權之限制,其不當與遺害至為明顯,已毋庸多費筆墨推闡。
二、系爭規定限制股東憲法保障之權利
系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要求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申請股東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超過期間申請者,依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申請即屬不合法,股東不能享有緩課利益,並將遭追繳應納稅額及追徵利息。可見系爭細則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七條有關申請期限與法律效果之規定,確使股東緩課利益之實現遭受不利影響,是應可認定構成對股東緩課利益之限制[2]。系爭細則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七條固構成對股東緩課利益之限制,惟是否因此就限制股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待進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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