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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5號
公佈日期:2004/12/15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因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九十三人,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逾越憲法賦予立法院權限,爰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並就真調會條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於本案作成解釋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稱急速處分,下同),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本件就聲請為暫時處分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指派代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立法院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關係機關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指派代表,並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真調會之機關屬性違憲:真調會不僅完全取代檢察機關之偵查(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可以借調檢察官(第九條第一項),指揮檢察官起訴(第十三條第一項),甚至干預法院獨立審判(第十三條第三項),干預監察院之調查權(第八條第三項),並擁有內部組織權,得自行籌辦辦公處所、行政事務與進用人員(第十一條第一項),且預算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此種權力集中之特設機關,不受其他機關制衡,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全不容。真調會無法歸屬於憲法規定之任何憲法機關,亦不受五院體制之限制,卻可同時行使司法權、監察權、立法院文件調閱權及行政權,是違憲之混合機關。二、制定真調會條例逾越立法權限:立法院透過真調會條例創設違憲之混合機關,已逾越立法權之權限範圍,牴觸民主正當性要求。三、制定真調會條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真調會條例係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之個案立法,造成立法與執行的融合,違反權力分立,應認為無效。四、真調會所行使之職權已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一)侵犯總統豁免權及人事任命權: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真調會之調查對象包括總統,且總統亦不得以國家機密為由,拒絕真調會或真調會委員之調查,顯然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真調會委員任命方式完全剝奪總統之人事任命權,違反憲法第四十一條而無效。(二)侵犯檢察官偵查權之核心領域:1.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九條規定,真調會已取代檢察機關。2.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真調會不僅掌握個案之刑事偵查權,甚至可以指揮檢察官起訴,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合而為一,嚴重破壞刑事訴訟上之權力分立與法治國原則。(三)侵犯司法權之核心領域: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調會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必須以真調會之認定為準,已經侵犯審判獨立之核心,明顯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四)侵犯監察院調查權之核心領域: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四、五及六項規定,將原本不屬於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賦予真調會,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對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設定之範圍。五、真調會經費支應之規定,牴觸憲法:立法院不得要求行政院為特定預算科目之支出,否則即屬違憲。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嚴重混淆立法與行政之界限,紊亂責任政治體制,與憲法第七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九一號解釋牴觸。六、真調會之組成方式,牴觸憲法:(一)真調會以政黨取代人民: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真調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推薦,而政黨並不能代表全體人民,因此真調會委員之推薦已違反人員與組織之正當性,使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可推薦之委員共計九人,可以完全掌控真調會之運作。(二)真調會委員無任期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少數黨「推薦」的委員,隨時有被多數黨委員以「言行不當」予以除名之可能;而多數黨「推薦」之委員違憲任職後,便無人可將之解職,亦違反權力有限付託之民主原則。七、真調會條例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不符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一)不符比例原則: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其所追求的目的並不合憲,因此通不過目的合憲性審查。又真調會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以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為其立法目的,惟在手段上,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委員行使,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段與目的相比更屬欠缺平衡,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合。(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八項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等各項限制,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及其委員得任意行使強制處分權;對於機關首長等有關人員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者,除依同條第七項處罰外,並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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