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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5號
公佈日期:2004/12/15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旨在審查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以及職權行使等規定是否違憲。在進入個別條文的審查之前,首應論斷真調會究屬行使何種職權之機關,始能基此定性分別檢討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於憲法秩序有無衝突之處。多數意見將真調會定性為行使國會調查權之機關,爭取本件合憲性解釋的最大空間,於憲法秩序的調和、法安定性的追求,以及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我國國會權力注入新義,所展現出的用心與苦心,固令人欽佩;惟多數意見不顧真調會條例明顯可辨之立法意圖與價值決定,而作國會調查權之定性,亦未慮及憲法五權體制的均衡可能受到動搖,而賦予立法院幾乎不受其工具權本質限制之國會調查權,本席礙難贊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真調會應依其主要職權定性為行政機關
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定性一個機關組織之為行政抑或立法,主要當是參酌所行使職權之內容以及職權行使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之,而不是以組織特徵為判斷依據,因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國家濫權,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外,亦在促使國家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界,則機關組織設計本身明顯絕非目的,反而是為了最適實現國家任務之手段,質言之,並不是先設機關,再決定配置何種任務,而是先確定欲達成何種國家任務,再決定組織如何設計,以助成任務之達成。因此,組織法是否違反權力分立,應檢驗的應該是該國家任務是否配屬於適當之機關?該機關之組織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該國家任務之目的?而不是根據組織特徵檢驗任務之賦予是否得當。據此,觀察規定真調會主要職權之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在在均可探知真調會主要行使之職權內容明顯係刑事偵查權,其之應定性為行政權機關,彰彰明甚。另輔以歷史解釋,觀察立法者之提案資料與發言,不難知悉係立法者不信任既有檢調機關,才將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這塊特定事務特別切割出來,交由獨立行使職權之真調會行使,且提案立法委員一再聲稱真調會係以美國華倫委員會或獨立檢察官為參考模型,而兩者都是行政調查權性質;本案言詞辯論時關係機關立法院代表高育仁與陳進興委員,以及立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也一再明白指出真調會不是行使國會調查權的國會從屬機關,立法院只是幫忙籌備,一旦成立,就與立法院一點關係都沒有,凡此,均明白將真調會屬性指向行使刑事偵查權之行政機關。
二、真調會之組織特徵未必支持立法院附屬機關之判斷
即使根據組織特徵為真調會定性,將真調會定性為行使國會調查權之國會從屬機關,亦非毫無疑義。蓋立院黨團推薦真調會委員(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參照)、真調會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參照)與立院籌備辦理真調會之籌備事宜(真調會條例第十七條參照)等組織特徵固可支持立法權屬性之判斷,但也有更多組織特徵並不支持或不必然支持這種判斷,例如立法委員自己不得出任真調會委員、真調會委員任命未經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亦非以立法院院長名義,反而是立院黨團推薦後,直接由總統任命(外國的國會從屬機關以國會議長名義任命,而非國家元首)、真調會委員任期不隨立委任期(作為民意機關之從屬機關,基於國會屆期不連續原則,其任期不能超越該屆國會議員任期)、真調會行使職權不受立法院指揮監督、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沒有免職權等等,皆與真調會作為立法院從屬機關應具之組織特徵不盡相符。
三、真調會條例立法目的在發動刑事偵查權以查明事實真相,定性為國會調查權不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更重要的是,解釋法律,絕不能逸脫出其立法目的。制定本條例之目的,正如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指出,乃係為查明三一九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以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絕對是重大刑事案件,查明其真相非發動刑事偵查權不為功,這是明顯的道理。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第二項,本會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職權,以及第九條第一項,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均是為達成立法目的所為之設計。既然設置真調會目的在查明真相,而真相之查明最有力之權力形式非刑事偵查權莫屬,則將真調會定性為行使國會調查權機關,並在此組織定性的基礎上,禁止其行使刑事偵查權,造成不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的後果,如此定性,豈合乎立法者本意?
四、逾越司法權界限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反而犧牲對立法者意志之尊重
固然,真調會倘定性為行使行政調查權之行政機關,則如後述,真調會組織本身確有可能因成員之任免權實質上全由立法院獨享,致牴觸權力分立而被宣告違憲,因此多數意見朝行使國會調查權之機關的方向定性,確有可能使真調會組織免於被宣告違憲之命運。這種解釋方式或許可以法律的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合理化。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明顯地,合憲解釋是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有其合理性。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尤其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依本席之見,在此情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一步修正,繼續追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擇改弦更張,以嶄新思維另立新法,或乾脆放棄立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以本案而論,行使刑事偵查權以追求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明顯是真調會條例最核心的規範意圖,言詞辯論時的立法院代表與選任的訴訟代理人也信誓旦旦指出真調會不是行使國會調查權的國會從屬機關,與立法院一點關係都沒有,然多數意見卻迴避真調會條例客觀顯現的立法意圖與立法者的現身說法,偏離真調會條例的規範核心,將真調會從立法者原所規劃的行使獨立檢察官權限的組織型態,重塑成一個立法者原先並未預期的行使國會調查權的組織型態,進而在國會從屬機關的基礎上,宣告真調會不得行使原屬其最核心之職權的刑事偵查權,甚至有高達十六個條項因與國會調查權屬性不符而必須或宣告違憲,或另作合憲解釋,或檢討修正,真調會經這番削足適履的組織改造,固然可能獲致組織尚屬合憲,僅需作程序補正之結論,但舊瓶即使經過修補、整型而保全了,內裝的已不再是舊酒,而是司法者為其釀製的新酒了。多數意見為挽救真調會組織免於被宣告違憲之命運,才善意地朝國會調查權方向解釋,此番善意是否能為真調會與立法者感受到,已是小事,本席憂心的是大法官因此付出逾越司法權界限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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