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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3號
公佈日期:2003/07/25
 
解釋爭點
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賴英照
大學自治之相關問題,與高等教育之發展及學生切身權益之維護息息相關,近年來爭訟不斷,廣受各界關注。本院曾作成三號解釋,闡明下述意旨:
一、大學法施行細則授權教育部邀集大學相關人員研訂大學共同必修科目,逾越母法規定,係「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
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三、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
本於上開解釋之基礎,本件解釋進一步指明大學學生之畢業條件及退學相關事項均屬大學自治範圍。法律有關頒授學位之基本規定,並未限制大學為確保學術品質,在合理範圍內所增訂之資格條件。法律對於學生退學有關事項雖未設明文,亦不妨礙大學依其所訂章則對學生施予退學處分。本件解釋對於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涵,自有相當程度之助益。茲再說明數點如後。
一、本件解釋明確宣示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將大學自治限縮於「法律規定」範圍之內,自非妥適(註1)。
二、大學有關學生退學之規定,不論係基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有顯著偏差,各校均行之有年,對於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誠屬必要之措施。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見解釋理由書末段),將「品行考核」及「學業評量」所導致之退學處分並列。本件解釋亦同此意旨。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雖為「學業評量」之退學處分,惟相關解釋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之退學處分。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明定發展國民道德為教育文化之目標,大學法以提升文化為大學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則明定培養健全人格為教育之一項目的。大學教育誠宜德育與智育並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廢而影響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此項意旨,值得主事者注意。
三、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大學雖於合理範圍內有訂定規則之自主權,惟退學處分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件解釋特指明有關章則之內容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大學組織規程應訂定辦法,讓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及參與訂定獎懲有關有關規章之會議,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此項規定仍具相當彈性,使大學得在保障學生權益之合理範圍內,就不同之退學事由設計不同之程序。例如因行為顯著偏差之退學處分,牽涉違規事實之調查,證據之採認及情節輕重之衡量等,與因學業評量之退學處分所涉之專業認定仍有相當差異,大學自得衡量事物之性質適用不同之程序(註2)。
四、本件解釋以教育基本法為基礎,肯認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應受國家保障。受退學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大學據以做成退學處分之有關章則,應受正當程序之制約,並接受司法審查,以維護學生之合法權益。大學自治之保障,自無回復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
【註腳】
註1:參閱陳新民,大學自治的保障與極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憲政類090-046號,2001年8月13日,頁3至4;黃昭元,二一退學制度的憲法爭議,收錄於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2002年9月,頁81,99至101。
註2:參閱Board of Curators of University of Mo.et al.v.Horowitz,435U.S.78,86 et seq., (1978); Cafeteria Workers v. McElroy, 367U.S. 886, 895(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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