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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3號
公佈日期:2003/07/25
 
解釋爭點
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解釋理由書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一條第一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有關碩士學位之頒授,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規定,研究生須「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第四條第一項),「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授予碩士學位(同條第二項)。上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六條第一項),其意旨係免除教育部之覆核程序,提高大學頒授學位之自主權,因而僅就學位之授予為基本之規定。該條文雖刪除「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並將「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修正為「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惟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前開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博士學位」,亦同此意旨。國立政治大學校務會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訂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要點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二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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