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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4號
公佈日期:2002/05/17
 
解釋爭點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經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茲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第九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前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一併改列於該防制條例第十條。復於第二十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依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人排除前開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規定之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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