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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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05/17 |
解釋爭點 |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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