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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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1/03/22 |
解釋爭點 |
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吳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本件解釋認該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此項解釋係以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羈押之要件為主要理由構成。其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固值首肯,但多數意見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衡諸符合憲法解釋原則,則難贊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如刑事法律與憲法)的互動關係及貫徹同位階規範(如刑法與特別刑法)之價值判斷。就釋憲方法言,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及運作。 本件解釋文所謂:「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亦係採合憲性解釋。蓋拘提與留置之設計及性質不盡相同,所以得以拘提之事由推論為留置之正當理由(在方法論上實乃拘提事由之類推適用),旨在使法院慎重審查留置要件,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多數意見所以認為不能準用,係以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然「留置」與「羈押」,均屬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刑事強制處分,被移送裁定之人於感訓處分確定前,其身體自由被拘束於一定處所,其人身自由既受嚴重限制,自應同受憲法基本權、法律明確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保障,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準用,須被移送裁定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證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足以妨礙後續審查之虞時,始得留置,而不能委由法院自行裁量。依合憲性解釋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即可使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皆能依法律規定,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而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反之,依多數意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解釋公布後一年始失效力,在此期間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人身自由難獲周全之保障。於該條項失效後,若立法機關未適時另為規定,則關於留置將無法律可資依據。縱再立法,依多數意見,其應遵循的內容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免輾轉曲折。由是可知,於本件採合憲性解釋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較諸逕為違憲宣告更有助於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和諧,並實踐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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