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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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1/03/22 |
解釋爭點 |
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時仍應斟酌同條例與刑事法規在規範設計上之差異而為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該留置處分係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處置,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檢肅流氓條例授予法院就留置處分有較大之裁量權限,固係維護社會秩序之所必須,然其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者,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受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則無不同(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於一定處所之留置裁定,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雖有其必要,惟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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