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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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6/02/02 |
解釋爭點 |
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就此已有闡釋。釋字第一六O號、第一七九號復就訴訟權之意義重申其義,第二五六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是人民之訴訟權,經由制度上設計之訴訟程序而獲保障。 訴訟權既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其性質自屬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內涵包括由符合憲法意旨成立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公平之審判。法院一方面不得拒絕審判各該權限內之訴訟事件,一方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因此,對於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莫非訴訟權行使之範圍,甚至請求訴訟救助為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請求強制辯護為獲得公平審判之方法,亦為訴訟權所保障。第關於訴訟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為之。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故本院釋字第一六O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按現行法限制為不逾十萬元)與憲法並無牴觸。又釋字第三O二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其理由謂: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程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係基於上述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云云。其中心意旨乃認訴訟權原包括上訴權在內,不以第一次起訴之訴訟權為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法律限制之。即就再審權而言,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以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理由則自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立論,謂: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云云,亦係承認再審權為訴訟權之一種,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初未否認法定再審事由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為闡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云云,自人民之訴訟權立論,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係對再審之訴之起訴要件有所限制,與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應無不同。要屬學說上所謂外部理論,自權利之全面認識訴訟權之構成要件(又稱廣義構成要件或大構成要件),再自訴訟權之外加限制認識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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