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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5號
公佈日期:1996/02/02
 
解釋爭點
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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