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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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7/07 |
解釋爭點 |
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與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O六號令,對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聲請,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為此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權限,就此個人並無爭論。惟查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停止接受聲請」,應有發生對外效力之法律效果,原應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今二系爭令函僅屬行政規則,自與前揭礦業法第三十四條及行政法理不合,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就此爰提不同意見書,敘述理由如后: 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有涉及人民權益者,應記明理由並為一定方式之通知或公告,為法治國家公認之行政原則。此項原則之意旨,在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能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的程序,使人民易於瞭解。此為法治國家為行政程序之重要法理,亦是本案解釋應著眼之重點,合先說明。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礦業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屬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同法第三十四條復規定:「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是礦業權之取得,須依礦業法有關規定,由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為准駁與否之裁量。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謂:「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係經濟部就是否接受、開放礦業權之設定申請所為之裁量。惟查其中所稱「一律應予暫行保留」,具對外發生「停止接受申請」之法律效果,原應由經濟部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公告週知,以避免人民為準備礦業投資所為之浪費。今經濟部以對下屬內部之行政規則函令之方式,替代一般處分應為正當程序與要式,明顯牴觸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又查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O六號令謂:「嗣後凡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均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聲請。」核其內容,係重申前令之意旨,且一律排除法律上應就個案實際狀況為審酌之空間,更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請之法律後果;姑不論其是否具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請之必要性,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由經濟部以一般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而使對於該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合法治國家之行政原則。 綜上分析,前開經濟部令函,均有違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爰提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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