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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3號
公佈日期:1995/07/07
 
解釋爭點
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解釋理由書
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而人民申請設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東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復為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因之,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駁之裁量權。臺灣地區煤礦天然條件較差,且因開採日深,致生產成本偏高,工作環境日趨惡劣,故應以維護礦工安全及重視經濟效益為煤業政策之基本原則。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本省煤礦開採日漸進入深部,岩磐壓力增大,通風困難,地質變化大,煤層薄,瓦斯含量高,業主資金不足,從業員工素質不齊,雖主管機關極力輔導,但礦場災變仍難大幅減少,除應加強從業員工安全知識充實及改善安全設施外,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並未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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