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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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4/08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馬漢寶 本件解釋,其理由書節錄外國判例文字作為理由書之內容,本席認為此一方式欠妥,爰提協同意見書,說明其理由如次: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除依法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外,自得於審查過程中參考內外國之判例、學說、習慣等其他相關資料。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文字,係大法官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律規定,本個人之知識、智慧與經驗,獨立而合議所作成,有其本身之權威與尊嚴,而不宜仰仗外來之助力,包括外國之資料在內。外國資料之引據,主要在於案件審查過程中,用以支持及加強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提出之見解,使其更具說服之力。本件解釋理由書,分別節錄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項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一項判決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項裁判有關之文字,作為理由書之內容。該三案之事實與爭議與本件解釋案之事實與爭議,均頗有出入,而並非無可質疑之處,致節錄各案有關文字,煞費心機,徒增大法官對此段文字所負之責任。 依本席之見,上述外國判例,即使認為「其尊重議會自律之理念,則並無不同」,而具有參考價值,亦宜以下列二種方式處理: (一)首先宜用加(註)方式,即在理由書「此在各國實務上亦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下加(註)字,然後將節錄上述三國判例之文字記入於理由書後所加之(註)內。加(註)為學術性文字通用之方式,其可取之處,在於(註)內文字較具舉例與參考之意,即所舉之例僅供參考,並非必限於此是。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如未曾用過加(註)方式,則既然法無明文禁止,何妨開此一例,亦可略增大法官解釋之學術性。 (二)其次可採括弧方式,即在「此在各國實務上亦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下加括弧(如‥‥‥),然後記入節錄三項外國判例之文字。如此亦可達到提供參考之目的,並得減輕對節錄文字所負之責任。本席提出上述意見,主要在呼籲今後如必須引用外國資料,其宜採之方式,不再將外國資料直接用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內,而係於解釋理由書後採加(註)方式。不得已時,再用正文內加括弧之方式。如此,一則可利用堪供參考之外國資料,以加強大法官解釋之依據,一則亦可顧及並維護中華民國大法官解釋本身之權威與尊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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