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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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4/08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
解釋理由書 |
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八九O年裁判認為:法案經國會兩院議長署名送請總統批准並交付國務卿者,即應認該法案已經國會通過,無須審酌國會兩院之議事錄及有關文件。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應受限制(見 Field v. Clark,143 U. S. 649) 日本最高裁判所一九六二年裁判認為:警察法修正案既經參眾兩院議決,並循法定程序公布,法院唯有尊重兩院之自主性,不應就上訴論旨所指有關制定該法議事程序之事實加以審理,進而判斷其有效或無效(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一九六二年三月七日判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七年裁判亦認為:議會之議事規範除牴觸憲法者外,有關議事進行及紀律等事項,均屬議會自律之範圍。法律在審議過程中曾經不同黨派之議員參與協商,提付表決時又無基本爭議,則於表決時,不論出席人數如何,若未有至少五人以上議員之質疑,而經確認其無決議能力,即於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BVerfGE 44,308ff.)。此等判例所含國會議事實務之細節,雖因各國制度有異,難期一致,然其尊重議會自律之理念,則並無不同。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 法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固不以其內容牴觸憲法者為限,即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如未經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議決程序),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然如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尚有爭議,並有待於調查者,則事實尚未明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得準用憲法法庭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乃指法律問題之辯論,與宣告政黨違憲事件得調查證據之言詞辯論,有所不同,即非釋憲機關所能審究,且若為調查事實而傳喚立場不同之立法委員出庭陳述,無異將政治議題之爭執,移轉於司法機關,亦與憲法第七十三條之意旨有違,應依議會自律原則,仍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之。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三機關,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提出各該機關組織之法律草案後,立法院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前審議,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立法院同日(八二)院臺議字第四O一八、四O一九及四O二O號咨文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非議事日程上之討論事項,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亦即並非足以影響各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至除此之外,其瑕疵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則尚有爭議,立法院當時議事情形混亂,導致議事錄迄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自非明顯,更無公眾週知之可言。依前開說明,應由立法院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生效日期,則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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