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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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4/08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因上述三機關原係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所設置,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其機關組織法規失所依據,故上述增修條文第三項又規定「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之,如總統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授權,決定設置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行政院亦基於上述憲法授權,設人事行政局,立法院即應於上述期限內完成三機關組織之立法,究應為如何內容之立法,固有其實質上審查權,但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應依法律訂定之事項,立法院自有如期審議之憲法上義務。新組織法如不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則該三機關之組織,即有法律真空狀態,立法院院會主席未遵守議事程序行事,固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多數大法官認為總統據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議事規範不符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發生效力,其安定憲政秩序之至意,亦值欽佩。惟本席研究程序法,基於「程序正義」原則,仍有左列疑慮,未敢遽予同意,茲述明意見如左: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即得聲請解釋。憲法所稱之「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立法院「通過」法律案,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則須經「議決」程序,必須經「議決」程序後「通過」之法律,始得「移送」總統,總統始應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十日內公布之,亦即必須經「議決」、「通過」、「移送」、「公布」之程序,始應生憲法上「法律」之效力。是否為上述「憲法」上之「法律」,自為憲法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應屬有權解釋。 二、司法院大法官對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律,既應有權解釋,照前述憲法規定,在立法院必須先「議」後「決」,程序上方有「通過」之可言,若「議而未決」或「決而未議」或「未議未決」,即難認為已具備「法律」之基本成立要件。欠缺法律之基本成立要件者,應非憲法上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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