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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1號
公佈日期:1994/03/11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解釋對象為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本席認為此一條文牴觸憲法,應為無效之解釋。
按臺灣省基層人員特考,係按行政區域劃分,以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之考試制度。故時因各縣市同類科錄取標準不同,致造成不公平現象之發生。即往往甲縣市落榜人員之成績,尚比乙縣市名列前茅者為高。同一次考試、同一典試委員會、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同一評分標準,竟不以考試成績高低為選拔人才之標準。此種在一省內,以每一縣市作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不僅欠缺憲法上依據,且在應考人僅得選擇某一縣市作為錄取、分發區下,實大大限制了應考人在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尤其在應考人落榜成績尚高於他縣市上榜者成績時,自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前段,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有所違背,與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之原則,難以相容。
高普考及格人員不願到基層服務,致造成基層機構缺員現象,固為實情。惟此乃由於傳統觀念上,對鄉鎮基層較不動視、基層職級編階低、升遷緩慢、人事管道不夠暢通、待遇較為菲薄,進修機會有限等因素有以致之,政府有關部門宜針對上述問題,對症下藥,加以解決,方為正途。考試機關豈可從劃分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藉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以期達成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此種捨本逐末之辦法,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公開競爭之考試理念背道而馳。此種考試方法,不僅難以根本解決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因錄取人員經分發學習一年,再服務一年後,即可取得轉任其他縣市或中央機關服務資格(同考試規則第十條參照)。至其不以考試成績較佳人員充實基層,惡性循環下,基層建設及服務,如何迎頭趕上省、縣及中央?故此一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與違背平等原則之法規,顯然欠缺例外採用之正當理由。此外,法規既採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之方式,而不採其他考試辦法,應考人在毫無其他選擇餘地下,如謂應考人係出於志願或預知,即得成為命令阻卻違憲之理由,將難以服人。另外,如謂在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可以成立,則在同一時間,在各鄉鎮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同樣也可以成立。然此種劃地自限,故意排擠人才之作法,豈是憲法上公平競爭之選拔公務人員之考試制度?
憲法第八十五條後段,為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前述基層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雖與分省區配額之意義及要件不同,但頗有異曲同工之效果。在分省區配額制下,以省區名額為錄取與淘汰之標準,而非以考試成績為準繩,早為憲法學者所詬病。在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制下,成績較佳者,未能錄取,成績未必佳者,卻可上榜。二者均有違背憲法以考試掄才之基本精神。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則基於同一法理,不以考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焉能解釋有效,而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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