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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1號
公佈日期:1994/03/11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張特生
一、關於「考試用人」制度之建立,憲法第八十五條係從反面規定「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而非從正面規定「經考試及格應即任用」,故基本上考試僅係賦予及格者以任用資格,理論上稱此為「資格考式」。考試機關經由「資格考試」選拔人才儲為國用,匯為「才庫」。全國用人機關受上述反面規定之限制,非從此「才庫」求才不可,「考試用人」制度乃得以貫徹。惟因行憲後「才庫」貧乏(考試及格人員極其有限),不敷需要,而考試及格者又渴望即獲任用,逐漸將考試分為「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凡應各機關特殊需要而舉辦之特種考試,概屬「任用考試」,非僅賦及格者以任用資格,且逕予分發任用之。由於各種特種考試錄取標準寬嚴不一,而因某一特種考試及格取得之該類科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全國各機關(即不限於在要求舉辦特種考試之原機關取得任用資格),於是「任用考試」兼具「資格考試」之效用,兩者界限不清,公務人員素質之一定水準,因之而難以維持,非僅造成應考人個人有幸與不幸而已。
二、任何考試皆為國家掄才大典,貴在公平競爭,優勝劣敗,以達「朝無倖進之徒,野無鬱抑之士」之目的。在憲法增修條文未設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資格考試」因分區錄取,致有捨優取劣之情形,流弊滋多,久為人所詬病。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停止適用分區錄取之規定,以期考試之公平形象不復扭曲。而臺灣省基層人員特種考試,在同一考試、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及評分標準下之應考人成績,竟不受同等尊重,各區(如宜蘭區、花蓮區之類)錄取標準寬嚴不一,有在甲區落選之應考人,其成績遠優於在乙區之錄取者,其分區錄取捨優取劣之情形,更為嚴重。而此乙區之錄取者,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臺灣省之其他各區,乃至臺北市、高雄市以及中央各機關,事之不平,無過於此。雖謂此為配合各區用人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然考試機關之「才庫」如果充足,原無舉辦此種特種考試之必要,既舉辦矣,亦不應放棄考試之獨立立場,而形同任由用人機關自行決定錄取標準。兩全之策甚多,例如將錄取與分發分開看待,各區錄取標準仍歸一致,但在某區錄取人數超過缺額者,依成績高低順序分發任用之,倘有不獲分發任用者,則歸入臺灣省基層人員之「才庫」,隨時遇缺補用。在應考人免再考求職之苦,在用人機關無懸缺難補之憂,公私兩便,有何不可?
三、是本件受違憲審查之考試規則,對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價,有明顯之歧異,乃不合理之差別限制,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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