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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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5/21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違反義務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之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達起扣點者,並應依限將受領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扣繳義務人未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所為之制裁。此項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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