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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0號
公佈日期:1992/07/17
 
解釋爭點
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多數意見作成本號解釋,認為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停止適用一節,本席不能同意,認此項解釋有破壞整個破產制度之虞,特提不同意見書,另作解釋文及解釋理書如左,敬請隨院令一併公布。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第七十三條復規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上開二法條,係為防止破產人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致生損害於破產財團,以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全體債權人得到最大限度之清償,並兼顧保障破產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相符,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破產法特科破產人特別之義務,於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如不加制止,任其為所欲為,將使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並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經羈押後,如破產人毫無悔意,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蓋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不如此必將使破產程序停頓也。此項以羈押原因之存在為前提,而決定展期之次數,實屬進步之立法,先進國家之立法,不乏先例。例如美國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之義務,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得令羈押,直至該證人允為證言之時為止。我國破產法為保障破產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於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綜上所述,可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雖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限制,但有第七十三條予以補救,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相符,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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