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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0號
公佈日期:1992/07/17
 
解釋爭點
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解釋理由書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之規定,旨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按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除因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外,現行法律中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均有期間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收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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