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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6號
公佈日期:1991/11/29
 
解釋爭點
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復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計算土地自然漲價數額時,應如何核實訂定扣減改良土地費用之標準,本可有從嚴從寬之抉擇,而此與增值稅稅率之調整及是否另徵所得稅有密切關連,應由有關機關隨稅捐稽徵技術之進步,在立法得裁量之範圍內,適時通盤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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