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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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8/04/29 |
解釋爭點 |
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雖此項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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